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154號
PCDV,113,司繼,2154,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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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廖秋淑



關 係 人 滕則權徐東山之繼承人

滕有為即徐東山之繼承人

滕有揚徐東山之繼承人

徐秀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慶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繼承
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
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亦有明文。末
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
,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
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
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
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
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
88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榮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預
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配,及指定
徐榮國為遺囑執行人,並經公證人認證,然徐榮國已於110
年2月19日死亡。嗣被繼承人徐榮宏於111年12月1日死亡,
因親屬會議召開有困難,無法選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受
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呂德旺為遺囑執行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系
爭遺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及另
行具狀陳稱,願將特留分返還繼承人等,惟關係人即繼承人
滕則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對於系爭遺囑真實性沒有意
見,而關於系爭遺囑提到郵局存款部分,全部遺贈給聲請人
,亦無意見,但關於不動產部分,全部遺贈給聲請人,有侵
害到我的特留分等語。另關係人即繼承人徐秀娟之法定代理
孫慶芬到庭陳述略以:對於系爭遺囑真實性不爭執,但我
徐秀娟之監護人,我認為遺產全部遺贈給聲請人,有侵害
徐秀娟特留分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3日非訟事件筆錄
附卷可稽。而關係人即繼承人滕有為、滕有揚部分,經本院
通知到院進行調查,惟屆期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綜上,關係人即繼承人滕則權、關係
人即繼承人徐秀娟之法定代理人孫慶芬均已主張特留分受有
侵害,而關係人即繼承人滕有為、滕有揚未有認同系爭遺囑
之真正及內容,則上開繼承人均對系爭遺囑存有爭執,揆諸
首揭實務見解,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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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