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相 對 人 曾楷文
曾彥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曾楷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曾楷文負擔,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等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
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優先承買通知書
函、退郵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查訪,經查相對
人曾楷文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另相對人曾彥
霖確實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9月19日新北警重刑
字第1133747297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曾楷文之住居所已
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就相對人曾楷文之部份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曾彥霖之部份,尚
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