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9529號
PCDV,113,司票,9529,2024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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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
聲 請 人 梁建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政霆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政霆簽發之本票二
紙,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聲請之二紙本票,均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此有本票原本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
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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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