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50號
TCDV,106,訴,350,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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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林建樺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林正德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林宗此
訴訟代理人 林正治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正德於民國104年1月間央請訴外人楊柏龍向原告提出 借款請求,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被告林正德邀其父親即被告 林宗此共同簽發本票擔保還款,並要求被告林宗此為連帶保 證人,被告乃於104年1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原告作為擔保還款 及支付利息之用,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用以證明兩 造借貸事實。原告遂於104年1月27日從臺中市烏日區農會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林正德烏 日區農會溪埧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另將 100萬元匯至楊柏龍所有烏日區農會溪埧分部銀行帳號(帳 號000- 000-0000000-0),再交付100萬元現金予楊柏龍, 由楊柏龍將現金200萬元轉交被告林正德
㈡原告將付借款除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匯款紀錄外,復依 證人楊柏龍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林正德於105年4月間以需要 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亦以貸款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借 款匯予林正德,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實 已相互達成合致,並因原告交付系爭匯款,而有消費借貸關 係之存在。
㈢被告林正德抗辯系爭借款係由被告林正德楊柏龍接洽,被 告林正德未曾與原告接洽等語。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 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 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 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 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 ,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正德係於 104年1月間央請其舊識即楊柏龍向原告提出借款請求,原告 同意借款後,以匯款方式逕行「電匯」予被告林正德其中 200萬元,另由楊柏龍轉交其中200萬元與被告林正德,當時 原告曾要求被告林正德須簽立借據才願意出借金錢,被告林 正德才簽立系爭借據用以證明兩造借貸事實,並提出被告林 正德、林宗此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 保還款及支付利息之用。故原告與被告林正德間確透過楊柏 龍傳達借貸之意思表示,並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借貸 契約。原告已交付借款與被告林正德,並提出借條乙紙及本 票乙張、匯款單等為證,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正德給付400萬元之金額,自屬有據。 ㈣被告林正德雖保證於104年4月27日前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 惟屆期仍未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仍未獲置理,已嚴重 損害原告之權益,而被告林宗此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對於被告林正德積欠原告票面所載之金額,自應與被告林 正德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屬可採。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擇一訴為勝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正德
⒈被告林正德雖曾與楊柏龍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應楊柏龍要 求簽發超額本票或借據,甚或應楊柏龍要求,提供其父被 告林宗此所有土地,設定超額抵押權予楊柏龍及其指定之 人,但被告林正德與原告間確無任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證,惟在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6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上訴案 號為106年度重上字第27號),該案抵押權設定人有原告 及賴良惠楊柏龍,而該三人皆稱係借款人,但實際與被



林正德有借貸關係者僅楊柏龍,被告未曾與原告及賴良 惠接觸,且在借貸過程原告未表明其為代理人,故原告及 賴良惠應僅係楊柏龍設定抵押權之指定登記名義人。楊柏 龍在另案中即主張本件系爭400萬元借款係由其貸與被告 林正德,並在前揭抵押權設定範圍內,惟經另案判決認定 該部分實際借款款項應僅有匯款之200萬元,依此可知原 告主張應屬不可採。又證人楊柏龍賴良惠於106年4月27 日證稱:這筆借據是我們借給林正德,就是設定抵押權的 抵押權人,各三分之一,就是我、賴良惠林建樺各三分 之一,錢是林建樺匯給林正德的,債權人是我們三個,我 們是一起借錢給林正德的,大家都混在一起等語。是系爭 借款之債權人並非原告,原告主張不足採。
⒊被告林正德就系爭借款,僅有取得匯入被告林正德帳戶匯 款之200萬元,未曾另外收受現金,故借款數額僅200萬元 ,此業經另案判決在案。雖原告所提原證三匯款單上載有 「本人楊柏龍確實向林建樺先生取現金新臺台幣100萬元 及匯款100萬元並由本人楊柏龍將上開款項共計200萬轉交 借貸予林正德」,惟核楊柏龍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這 這是律師叫我這樣寫,這是林建樺請律師叫我這樣寫的, 是做本件訴訟使用。」、「有匯款100萬,但是沒有交付 現金,林建樺都是用匯款的。」顯證原證三之文書係臨訟 製作,應屬不實,當無可採。再者,原告稱其交付現金予 楊柏龍,與證人楊柏龍證稱僅有匯款亦不相符,故原告主 張經由楊柏龍再另外交付200萬元現金部分,並不實在。 另楊柏龍雖證稱其有扣掉利息及被告林正德之前欠的後交 付現金云云,然就其扣利息、借款後交多少數額卻表示忘 記了,且原告及楊柏龍等人在另案稱利息除借款時預扣三 個月利息外,餘每三個月收取利息,本金部分除林正德於 103年5月26日匯款221萬6000元至楊柏龍000-000-0000000 -0帳號清償外,其餘本金皆未清償,故楊柏龍證稱有交付 現金乙節,應與事實不符。況苟原告欲借400萬元予被告 ,其可全額匯款至被告林正德帳戶,何須另匯至楊柏龍帳 戶、甚或再交付100萬元現金給楊柏龍,再經由楊柏龍轉 交,故原告及楊柏龍所述,實多有矛盾,並有違常理及經 驗法則,應屬不可採。
⒋原告及楊柏龍於另案主張渠等借款及抵押權擔保範圍皆包 含系爭借款,且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將該數額予以計入, 嗣經另案判決認定該部分實際借款款項應僅有匯款之200 萬元部分,且非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時,原告即提起本訴 主張系爭借款為其個人之債權與楊柏龍等人無關,再由楊



柏龍臨訟出具不實已交付之證明文書,原告提起本訴,實 係混淆鈞院視聽,欲推翻前案認定實際僅有200萬借款之 事實,原告之舉,應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林宗此:就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原告未交付借 款予林正德,被告林宗此不認識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於104年1月27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林正德,此筆 匯款原因為借款。
⒉被告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證人楊柏龍,系爭本票現由 原告持有中,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為擔保借款。 ⒊系爭借據係被告林正德於104年1月26日簽署,104年1月26 日並未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林正德
⒋證人楊柏龍賴良惠均表示就系爭借據若有債權,均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
㈡爭點:
⒈被告林正德係向原告或楊柏龍借款?
⒉原告有無經由林柏龍交付系爭借據所載現金200萬元予被 告林正德
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6,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德向其借得系爭借款,被告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予原告為還款擔保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林 正德係向楊柏龍借款,僅收到200萬元匯款等語,是原告就 兩造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金額,應舉證證明。經查: ⒈原告因交付借款而於104年1月27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林 正德帳戶,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烏日區農會收入傳票 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於104年1月 27日確有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林正德。另證人楊柏龍 雖證稱:本院卷第9頁借據是我、賴良惠林建樺借錢給 林正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然證人楊柏龍復證 稱:最後一筆400萬元是林建樺出的,債權人只有林建樺 ,我剛說各3分之1是之前的,系爭本票是林建樺持有,這 筆400萬元借款若我有債權也讓與給林建樺,本件借款我



有告知林正德債權人是林建樺,這筆400萬元借款的債權 債權人只有林建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 而證人楊柏龍若係本件借款債權人之一,其不可能證稱僅 有原告為借款債權人,是證人楊柏龍所稱其與賴良惠、原 告均為系爭借款債權人,應係與其他債權混淆所致,證人 楊柏龍事後證稱本件借款僅原告為債權人,應可採信。況 證人楊柏龍亦向兩造表示,若於本件借款對被告林正德有 債權,亦讓與原告,是縱本件借款原債權人係證人楊柏龍 ,原告亦因楊柏龍之讓與,而取得對被告林正德之借款債 權。
⒉原告主張已交付借款400萬元予被告林正德,被告林正德 就收取104年1月27日原告匯款200萬元部分不爭執,堪認 屬實。另原告主張交付200萬元現金部分,原告雖提出系 爭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系爭借據簽署日期為 104年1月26日,而原告匯款100萬元予楊柏龍,欲由楊柏 龍轉交被告林正德之轉帳日期為104年1月27日(見本院卷 第25頁),足見原告於104年1月26日根本未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被告林正德,是系爭借據記載已收訖400萬元,顯 非屬實,系爭借據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200萬元現金與被 告林正德。另楊柏龍雖於上開轉帳單據書立「本人楊柏龍 確實向林建樺取現金新臺幣100萬元及匯款100萬元,並由 本人楊柏龍將上開款項共計200萬元轉交借貸予林正德」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證人楊柏龍證稱:本院卷第 25頁是林建樺請律師叫我這樣寫,是要做本件訴訟用,林 建樺有匯款100萬元,但沒有交付現金,我到底交多少錢 給林正德,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本 院第25頁所載楊柏龍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轉交與被告 林正德,已顯不實在;另證人楊柏龍就其交付多少現金與 被告林正德,亦稱忘記了,是證人楊柏龍實無從證明有交 付現金予被告林正德;況證人楊柏龍於本院訊問前,竟應 原告要求書寫本院卷第25頁下方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交由 原告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證人楊柏龍於 本件證述有偏袒原告之虞,則證人楊柏龍於本院所為有交 付現金予被告林正德之證述,亦難採信。另證人賴良惠證 稱:就本件400萬元之權利,要讓與給林建樺,交付現金 部分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據此,原 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有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 林正德,是原告對被告於本件借款債權,僅於匯款部分之 200萬元為真實;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於超過200萬元部分, 難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宗此為被告林正德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為真實。 惟被告林宗此自承其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被告林正德之借款,則被告林宗此仍應負系爭本票之票 據責任。
㈢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本件借款等 語,被告就確有共同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為 擔保借款,系爭本票現由原告持有中均不爭執,並經原告提 出系爭本票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林 正德間之借款,楊柏龍僅係代原告收受由被告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就原告請求給付系 爭本票票款,被告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被告抗辯 僅收受以匯款交付借款200萬元,其餘2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 在,原告就本件借款僅能證明有以匯款方式交付200萬元借 款予被告林正德,其餘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與被告林正德 就本件借款僅有200萬元債權存在,則原告依系爭本票僅可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 款,是以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14、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僅能證明對被告林正德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 及自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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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