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290號
聲 請 人 張秋玲
相 對 人 林谷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
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3年3月21
日起計算利息,惟聲請人既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提示,依前
揭規定,於提示日前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
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2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1月20日 2,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20日 SR390416 002 112年2月13日 8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20日 SR390417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