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蘇秋碧
陳鈴玲
相 對 人 范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3,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
人對聲請人負債3,2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8
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
對人具狀陳稱:其從未向聲請人等借款,亦未曾同意將名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云云。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
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
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