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戊○○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之母,而未成
年子女丁○○之父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依法同為被繼承人劉振
福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現擬共同辦理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丁○○之
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丁○○;而關係人
乙○○為未成年子女丁○○之外祖母,非被繼承人劉振福之繼承
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丁
○○於辦理被繼承人戊○○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戊○○除戶謄本
、繼承人A01、丁○○、關係人乙○○之戶籍謄本、同意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戊○○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
丁○○之應繼分為1/2,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9月4日所簽立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丁○○之應繼分已獲得保
障。另關係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丁○○之外祖母,其於聲請人
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
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
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
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戊○○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子
女丁○○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