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4年度,221號
TYDM,94,壢簡,221,200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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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2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 戶反使用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恐 嚇他人或詐欺、訛詐等其他違法之情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3年7 月下旬某日,見 有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在報紙上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 廣告,乃撥打廣告上所刊載之聯絡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先生」之犯罪集團成員聯絡後,在桃園縣內不詳地點 ,將其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開立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不詳之代價,售予 「陳先生」供該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後上開 帳戶後,遂意圖不法所有之故意,先後於93年7 月26 日15 時40分許及93年8 月7 日15時445 分許,於電話中向丙○○ 佯稱其兄童智亮為人作保及向乙○○恫稱其子幫人作保,因 債務人積欠債務未還,且已跑路,而童之兄、許之子已遭人 控制,需匯款清償債務才能放人,若不依指示就要對其兄、 其子不利等語,分別致使丙○○及乙○○心生畏懼,而遂各 於同日依指示陸續轉帳、匯款,丙○○共計轉帳、匯款新臺 幣(下同)十八萬元至前開甲○○所有之中壢新明郵局帳戶 ,而乙○○則依指示匯款十萬元至甲○○前開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金陵分行帳戶,嗣丙○○及乙○○事後查證發現受騙, 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查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開立上開帳戶及將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陳先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存摺、提款卡及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廣告聯絡「陳先生」辦理貸 款,「陳先生」要伊多開幾個帳戶給他,並且收手續費三千 元,再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其作為撥款帳戶,但對保時就無 法聯絡陳先生,其不知道帳戶已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本件被害人丙○○及乙○○遭人詐騙分別轉帳匯款至前開 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及乙○○指述甚詳,並 有丙○○報案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連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單、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 請表各一紙(見94年偵字第5721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及乙 ○○報案後警方受理詐欺案件通報之詳細資料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前開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所用無訛。次查,被告辯稱係 因申辦貸款需要撥款帳戶,始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陳先生 」保管,然衡諸常理,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任何限制,若 有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匯款或交易之需者,均無須支付任何費 用,即可自行逕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且在金融機構性 及私密性,除非與存戶本人或具密切之關係者外,一般人均 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冒用,縱因特殊情形偶將存摺及提款 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將存摺 、提款卡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幫助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之常理,被告係成年之人,自當 知之甚明,而有預見,竟將上開自己設立之銀行帳戶,反於 社會常情,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男子,足認被告將上開 帳戶賣予「陳先生」等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犯罪集團事後果 據以為恐嚇取財罪之資金出入帳戶,足認被告有容認不法之 徒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揭辯詞, 應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 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 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 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 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 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該不法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 ○○、丙○○時,所稱其子、其兄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固屬 杜撰,惟告以被害人如不依指示匯款,則將毆打其子、其兄 至還款為止,自屬惡害之通知,嗣被害人乙○○、丙○○二 人依言匯款,內心上亦各係畏懼其子、其兄遭遇不測,是該 不法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聲請 人認係成立詐欺罪,容有未洽,聲請處刑之法條應予變更。 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前開正犯使用,並未 參與該正犯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減輕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提供其中壢新明郵局之提款卡 、存摺之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部分之犯行, 與本案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 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猖獗,並使得被害人丙○○及乙○○受有損害,惟被告畢 竟僅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 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前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 紅 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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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