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三巷一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4年度毒偵字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吸食器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因施用而 持有毒品,為進而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毒品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 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 明 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