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98號
TCDV,106,訴,298,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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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鍾季洋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鍾正偉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間以新台幣(下同)619萬 元向訴外人林勝政購買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007地號土地),林勝政於103年7月22 日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為兄弟 關係,因被告表示欲與原告共同經營上揭土地,故兩造於 103年8月間約定由被告以前開價金之半數即309萬5千元向 原告購買系爭10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且約定被告 應於2年後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遂於103年9月17日 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又於104年4、5月間以265萬元向訴外人江勤豐購買坐 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地號 土地,系爭1007地號土地與系爭2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江勤豐於104年6月16日將系爭262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因被告亦欲與原告將來共同經營或供家族 聚會使用上揭土地,兩造復於104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以 前開價金之半數即132萬5千元向原告購買系爭26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且約定被告應於1年後給付買賣價金 ,原告遂於104年8月10日將系爭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就系爭土地雖屬買賣關係,然基於 稅賦等考量,乃約定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履行兩造買賣契約約定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 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不理會,原告無奈,乃於105年8月間 委請律師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否則將解除兩造間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未獲被告回應,原告遂再於105年9 月8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被告已於105年9月9日收受該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 律師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以 回復原狀。
㈣被告曾應原告之要求,負擔系爭262地號土地之仲介費5萬 3千元及代書費1萬6千元之半數即34,500元,且於原告催 討買賣價金時,被告亦未有反於買賣之表示,參酌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乃係向銀行貸款所得,原告目前 仍負擔貸款中,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原告實無 任何理由以增加自己負擔之方式,贈與被告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2分之1,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
㈤倘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非成立買賣契約,依證人羅意璇、江 謹華之證述可知,兩造係為日後遷居台東而為合資或共同 出資之約定,僅基於向漁會貸款、被告貸款信用不佳、贈 與稅較低等因素,而約定先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嗣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半數,再由原告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兩 造既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迄未給付應平均負 擔之款項予原告,經原告於106年5月24日以律師函催告被 告於7日內繳付共同合資之出資額,逾期未繳將依法解除 兩造間合資契約,被告已於106年5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 迄仍未置理,原告爰以106年7月17日綜合辯論意旨續一狀 為解除兩造間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合資契約既經 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又被告於 104年3月10日匯給原告之215,000元,係因被告在102年間 購買一間預售屋,委託被告進行房屋變更設計,被告匯給 原告之上開金額,是房屋變更設計及內部設計之設計費用 ,與系爭土地無關,此由原告購買系爭1007地號土地之訂 金為10萬元、頭期款為189萬元,與被告所稱215,000元是 系爭1007地號土地頭期款半數不符觀之即明。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於103年7月間購買系爭1007地號土地前,曾於102年9 月間邀約被告同往勘視上揭土地,斯時被告即明確向原告 表示有房貸、汽車貸款及育兒等經濟負擔,無欲擁有上揭 土地,原告聽聞後豪爽向被告表示「這些事都不用擔心, 我會處理」,並同意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予被告。原告嗣於103年8月間主動向被告索取證件、 印章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僅向被告表示欲將土地 給予被告,隻字未提買賣或有償行為等被告受讓系爭1007 地號土地之對價關係,且該登記原因亦確以贈與為原因。 又原告於將系爭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被告後,僅告知被告已將系爭262地號土地給被告,亦未 曾提過係履行買賣契約、或要求被告支付對價。原告上開 表示行為,在在均使被告信其贈與之意思存在,而為允受 。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為贈與契約,原告於105年9月 9日解除自始不存在之買賣契約,自不生任何法律效力。 ㈡被告因本身有房貸、汽車貸款及育兒等經濟負擔,並無能 力於105年前籌措原告聲稱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42萬元, 被告自無可能於負債情形下向原告請求購地或應允買賣, 兩造從無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是故原告就兩造達 成系爭土地買賣合意之時點,始終無法為明確之主張。 ㈢原告雖主張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 記,係為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然兩造 就系爭土地如有買賣合意,儘可約定由買受人負擔稅捐, 毋庸由出賣人冒觸犯稅捐稽徵法刑責之險,以贈與為原因 規避奢侈稅。況原告既主張兩造約定買賣價金2年後給付 ,則原告大可於奢侈稅2年課稅期滿後,再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移轉登記,而無任何理由於未收受價金前,即將系爭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 地有買賣關係,而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違反經驗法 則,亦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江謹華雖證稱系爭土地是兩造講好一起購買,然此若 為真實,則兩造應係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達 成一起買之合意,原告自可於買受系爭土地時,逕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無必要迂迴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徒增 糾紛。江謹華未回答系爭土地原僅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原因 ,僅稱兩造貸款難易度,以附和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後 兩造達成買賣契約之說法,其證詞不可採。
㈤如認系爭土地係兩造合資購買,被告前曾囑由配偶於104 年3月10日匯交原告購買系爭1007地號土地應分擔之頭期



款215,000元,被告已於106年5月26日收受原告催告給付 合資款之律師函、於106年7月17日收受原告解除兩造間合 資契約之書狀,兩造合資契約解除後,原告自應將被告前 已給付之價金返還被告,且原告所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與 被告所負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義務,具履行 上牽連關係,被告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215,000元是被告 購買預售屋之設計費部分,被告雖有委託原告畫設計圖, 但原告把設計圖給被告後,被告並未用原告的設計圖,且 被告之預售屋是104年10月才點交,設計費如含監工,必 須等施作完成才會給設計費用,不會預先給付設計費。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7月間以619萬元向林勝政購買系爭1007地號 土地,林勝政於103年7月22日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後原告於103年9月17日將系爭100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原告於104年4、5月間以265萬元向江勤豐購買系爭262地 號土地,江勤豐於104年6月16日將系爭262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原告於104年8月10日將系爭26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契約關係?
㈡如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 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7地號土地及系爭26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有無理由?
㈢如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屬合資關係,兩造間合資關係是否經 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7地號土地及系爭26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2分之1,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 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 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則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依上規定,主張買賣契約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買賣雙方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已 有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乃主張兩造係分別 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先後在龍潭老家之家族聚餐場合 達成買賣之合意,除兩造外並有兩造母親江謹華、弟弟鍾 季庭共4人在場等語。然證人即兩造母親江謹華到庭證稱 :知道原告在台東買地,當初說好全部家人即兩造、兩造 配偶及子女、兩造弟弟鍾季庭及伊以後想要搬到台東去定 居,講好由兩造負責一起買地,買地的錢由兩造一人負擔 一半,當時沒有講到鍾季庭是否也要分擔買賣價金的問題 ,因為當時的想法是日後鍾季庭要一起去就去,不去就算 了;買地後土地先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因為原告說漁會的 貸款一個人比較好辦下來,當時被告有背房貸,比較難貸 款;因為被告以後也要去台東住,被告要參與購買土地, 所以買地後原告各過戶一半土地給被告,土地過戶給被告 是買地之前就講好的,兩造各一半、錢也是各付一半,從 頭到尾就是講兩筆土地都是兩個人一起買,當時因被告買 房子且結婚,負擔較重,兩兄弟當時感情很好,原告信任 被告,所以由原告先付買地的頭期款等,被告說等他把台 中的房子賣了,就有錢可以還原告,土地用贈與方式過戶 給被告是因為當時聽說贈與稅最便宜,想要省錢等語(見 本院卷52-53頁)。由江謹華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 係早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即已商定兩造共同出資購 買土地、暨購買土地之價金分擔及產權分配等事宜,原告 於先後購入系爭土地後,係依先前兩造早已商定之共同出 資買地之約定內容,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 登記予被告。由此足見於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後,兩造並無 原告所主張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出售予被告之 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洵 無可採。
二、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是贈 與契約之成立,亦須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自 應由被告就兩造有贈與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無非以兩造認為台東環境適合養老,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有房貸、孩子要出生,無能力購 買土地,原告說放心、他會處理,他會用房子貸款買地, 原告給伊的感覺就是原告要贈與被告土地云云(見本院卷 52頁)。依被告上揭所述,已足見被告抗辯原告係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贈與被告,乃屬被告自己主觀之臆



測,不足憑採。參酌系爭土地總價金合計高達884萬元,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除簽約款及頭期款外,其 資金來源乃係向金融機構貸款而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足見原告並非財力雄厚、資金充裕之人,被告稱原告無 償贈與價值高達442萬元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卻由原告自行背負高額貸款,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兩造 母親除前開系爭土地係兩造約定合資購買之證述外,更明 確證稱:沒有聽說原告要把一半土地給被告,從頭到尾就 是講兩筆土地都是兩個人一起買,因為原告沒有能力買地 送給被告等語甚明,是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 約關係存在,誠不足採。
三、原告係基於兩造合資購買土地之約定,而陸續購入系爭土 地,並先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 ,除有兩造母親江謹華之前開證述可憑外,並經證人即仲 介羅意璇到庭結證:先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說要在台東買 農地,以後想開餐廳,找我看地,先帶被告看過一次地之 後,被告帶原告一起過來看地才認識原告,被告說因為要 跟弟弟一起買,所以找原告過來一起看,後來原告有看中 一筆土地,原告先帶母親江謹華過來看,因為原告錢不夠 ,又因為說兩造要一起買地,希望可以用被告在新光三越 那裏的套房來估貸款,被告有把套房的資料傳真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53頁背面),互核江謹華羅意璇之前開證述 內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嗣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2分之1予被告,乃係基於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以利日後 共同使用之合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資契約關係存在, 要屬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資契約關 係存在,委堪採信。
四、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資購買之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兩造 間合資契約之約定,兩造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分擔及 產權取得均為各2分之1,則被告自有依兩造間合資契約之 約定,負擔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一半之義務。查,系爭土地 由原告出面購買,且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分別由原告先行 墊付或以原告名義貸款支付,迄今貸款本息均由原告繳付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依兩造間合資契約之約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合資款(即購買系爭土地價



款之半數),而原告先後於105年8月22日以陽澄律字第19 號律師函、106年5月24日以陽澄律字第18號律師函催告被 告給付系爭土地價款之半數,被告已分別於105年8月23日 、106年5月26日收受上開催告函,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中 司調字第4365號卷12-13頁、本院卷158頁背面、第173頁 ),被告迄未給付,被告就系爭土地合資款之給付,自屬 給付遲延,則原告以106年7月17日綜合辯論意旨續一狀之 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被告於106年7月17日收受該綜合辯論意旨續一狀( 本院卷158頁背面),自生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合資 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系爭土地合資契約自106年7月17日 起即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於原告,以 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其於 104年3月10日曾交付原告系爭1007地號土地頭期款215,00 0元,原告應負同時返還該215,000元之義務部分,為原告 所否認,並抗辯該215,000元係原告為被告之預售屋進行 變更設計等之費用,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查,原告向林 勝政購買系爭1007地號土地之簽約款為10萬元、頭期款為 189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105年度中司 調字第4365號卷6-7頁),上開簽約款、頭期款之半數, 不但均與被告所交付之215,000元不符,且相差甚遠,已 難逕認有所關聯,而被告就另曾委託原告進行預售屋變更 設計乙節,並不爭執,僅稱事後並未使用原告之設計圖云 云,然被告事後是否使用原告之設計圖,並不影響被告應 給付相關設計費用之義務,參照原告係於103年7月間購買 系爭1007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17日將系爭100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被告,而依原告主張兩造乃約 定被告於2年後再給付合資款,原告亦確係在2年後之105 年8月間才向被告催討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之半數,被告收 受原告催告付款之律師函後,從未提出曾給付部分合資款 等情,被告抗辯其於104年3月10日給付原告之215,000元 ,乃為支付系爭1007地號土地之頭期款云云,要難採取。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主張原告應 於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同時,將該215, 000元返還被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並主張因被告買賣價金給付遲延,而解除兩造間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固無可採,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合



資契約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就應給付之合資款給付遲延 ,而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合資契約,則屬可採,而兩造間 系爭土地合資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均已詳如前述,則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移轉於原告,以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因原告之本件請求業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獲勝訴之 判決,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毋庸再為論 述,併予說明。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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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