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9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建和
王珮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
其中伍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建和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19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王珮薰辦理
附卡,領用如後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王珮薰為債務人
陳建和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
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3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4,780元,及其中本金51,249
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9月3日止,帳款尚餘54,780元
及其中本金51,24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