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4年度,1788號
TYDM,94,壢簡,1788,200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陳伊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2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直系尊親屬犯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母子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4年6 月21日18時30 分許,甲○○因不明原因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36巷52號 住處一樓丟摔物品,乙○○○加以規勸,甲○○反將廚房內 電鍋、杯碗等摔壞,乙○○○欲至客廳撥打電話報警,甲○ ○為了阻止其母報警,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其所有之安 全帽揮打乙○○○肩膀 (未成傷), 並徒手揮打乙○○○臉 部鼻子一下,致乙○○○鼻子受傷流鼻血。案經乙○○○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因與其母即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進而分別以安全帽及徒手揮打其母乙○○○肩膀 (未 成傷)、 臉部之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其係左手前 臂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乙○○○鼻子云云,然被告係先持安全 帽打告訴人乙○○○肩膀一下後,又出手打告訴人乙○○○ 臉部鼻子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 以告訴人乙○○○遭毆打後係當場流鼻血,如被告係不小心 手臂碰觸告訴人乙○○○鼻部,衡情其力道應不致此,加以 告訴人乙○○○與被告係母子關係,本於母子親情,被告如 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傷心失望, 告訴人乙○○○豈會告官查辦,因之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碰 觸告訴人乙○○○鼻子云云,應無可採。又告訴人乙○○○ 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鼻子受傷流鼻血之事實,除據被告 及證人乙○○○於警詢時分別供證在卷外,並有診斷證明書 1 份在卷可稽,至於該診斷證明書上雖同時記載「其他腦裂 傷及挫傷,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之語,似指告訴人乙○ ○○另受有腦部傷害?惟查,腦裂傷及挫傷係屬頭部顱內之 傷害,本件告訴人至醫院就診時並未住院,且醫師亦未曾使 用科學儀器診斷告訴人乙○○○之頭部是否確受有裂傷及挫 傷,而依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之語



,顯見上開記載係醫師依患者之主訴而為記載,再參以被告 係以徒手揮打告訴人乙○○○臉部鼻子一下,依其傷害之方 式及力量,應不致造成告訴人乙○○○腦部裂傷及挫傷,因 之,告訴人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除臉部鼻子受傷而 流鼻血外,其餘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腦裂傷及挫傷,尚不能 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亦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傷害直系血親 尊屬,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 人子,竟因細故毆打其母,人倫孝道俱無,惡性可議,並斟 酌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