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784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04月1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788─
KA號BMW 1995年份1991CC自用小客車1 部為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標的,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 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7萬元,雙方約定分48期攤還本息, 合計應攤還本息計46萬7 千6 百6 十4 元,自93年05月20日 起至97年04月20日止,以每月為1 期,按月繳納9 千7 百4 十3 元本息。甲○○並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民權分行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期間 93年04月19日至98年04月19日,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權分行。上開標的物依 約應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1號4 樓其住處之停車場所 ,並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 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民權分行將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並辦妥債權人變更登記。詎甲○○僅繳納至93年12 月之分期款項,自94年01月第09期後,即未依約按期繳納, 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經債權人同意,於93年10月間某日, 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該標的物應置放處所,並典當出質 予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之安穩當舖。使債權人和潤公司 無法即時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和潤公司。案經債權人和潤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報請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其於警 詢時亦坦承其前開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將該標的抵押與債權人 及僅依約繳納8 期分期款項,自第9 期起即未依約繳納之事 實,且經告訴人和潤公司具狀及於警詢指述甚明,並有貸款 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 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 請書等件影本各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主仍登記為被 告名義)1 份在卷可稽。被告未經債權人同意,將該車擅遷 移、典當出質,且拒不繳納分期債款,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 意圖;因而使債權人無法即時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 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擅自 將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貸款後,僅繳納8 期分期款項,即未依 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且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進而典當出質 ,而使債權人無法即時行使標的物之占有權,以確保其債權 之行使,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及其犯後曾為前 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2 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