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474號
TCDV,106,訴,2474,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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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萬佛寺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被   告 台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叔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既聲明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11318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本案訴之利
益應為應為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利益,並以之核定本案訴
訟標的價額。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092,250 元,此據被告載明於上開執行事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並據以繳納執行費。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2,25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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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