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3414、13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 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夜間一、二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 與新興街口,以其自備之竊匙一支竊取那婉玫所有之車牌 ITU-603 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 日十六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鄰○○○道路上 ,見徐曾秀玲所有之車牌L9-0887 號自小貨車,即入內行竊 ,正翻找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竊得財物。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甲○○、羅桂美陳述 在卷,且有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被告竊取機車部分犯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 之罪,其進入自小貨車內欲行竊而未遂,犯同法第三二0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 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 價值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竊機車之鑰匙,已經被告丟棄而滅 失,此經被告供明,故不沒收。另扣案之鑰匙被告否認為其 所有,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 明 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