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一號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2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