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4年度,1720號
TYDM,94,壢簡,1720,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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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拾玖台(含IC板拾玖塊)、日報表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192 巷11號3 樓之負 責人,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2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擅自在上址內,設置「滿天星」拾 玖台(含IC板拾玖塊)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台19台,供不特定顧客以新台幣(下同 )10元投入機具內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民國92年5 月16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 開電玩機台19台(含IC板19塊)及日報表15張。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係現場之負責 人,並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核與證人楊榮珍於 警詢時證稱:甲○○在顧店等情,證人顏進坤於警詢時證稱 :甲○○在查獲地工作等語,證人即客人張永光於警詢時證 稱係甲○○開門讓伊上去等語相符,並有賭博電玩案件現場 紀錄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電玩機台19台(含IC板19塊)及日 報表15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22條之罪。本件被告雖係自92年5 月8 日起至92年 5 月16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1 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擺放之電動機具有19台,及犯罪已 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 天星」19台(含IC板19塊),係被告未經辦理登記經營電子 遊戲場所所用之電動機具,日報表15張,係被告未經辦理登 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 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 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 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 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 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 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 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 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 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 上訴,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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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