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鄭火烈
債 務 人 潘浩
債 務 人 潘茂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參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潘浩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潘茂
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
借款本金238,82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
,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
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潘浩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35,738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
,債務人潘茂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