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04號
債 權 人 曾馨慧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秉祥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
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
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
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秉祥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應返還借款新臺幣50萬元,並提出借款證明及支票影本為證
。惟查系爭借款證明僅記載「107年10月31日先收現金新台
幣參拾萬元正」,且未約定清償期限,而係記載「以此支票
作為付款俟兌現後,借據自動失效」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其是否曾交付借款50
萬元予債務人,並補正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另釋明利息
起算日之依據,債權人已於113年7月3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
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