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504號
債 權 人 黃怡瑜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蕙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
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
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
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蕙瑜發給支付命令,惟查聲請狀
並未記載債務人之年籍資料,且所載債務人可供送達之地址
係於桃園市平鎮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通知命債權
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債權人僅於民國11
3年8月1日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警察局查明,並主張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在新北市林口區,債務人實際戶籍地址應在新北市
林口區等語,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
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是本件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
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