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83號
債 權 人 吳朝基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淑敏、林和瑞、林芝庭、林詩恩、張
天賜、林立昇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
,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
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林淑敏、林和瑞、林芝
庭、林詩恩、張天賜、林立昇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惟查系爭支票係由第三人茂欣木業
有限公司所簽發,債務人等人皆為背書人,而系爭支票所載
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11日,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
始提示未獲付款,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期限,此有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債權人對於背書人已喪失追索權
,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