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12610號
PCDV,113,司促,12610,20240904,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10號
債 權 人 程寶惜
債 務 人 莊緯畇即莊雅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元,
惟其提出之借據中僅有37萬元部分係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程寶
惜借款,其餘20萬元部分則係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程馨蘋借款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確認借據
中所載程馨蘋為何人,如係債權人程寶惜更名之情形,應提
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否則應釋明得向債務人請求之依據,嗣
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具狀陳報就借款20萬元部分係由
第三人程馨穎(原誤載為程馨蘋)所轉讓,故本院又於民國
113年7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債權人雖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具狀陳報改稱系爭20萬元部分並非第三人轉讓,
債權人程寶惜即程馨穎本人,惟並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債權人之戶籍資料,亦查無債權人姓名更改
資料,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間就20萬元部分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部
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