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原 告 葉文彬
被 告 鄭紫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經本院函詢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3年4月30日(即起訴日)之估定
建物現值資料,經該局函覆:系爭房屋主要建材係鋼筋混凝土造
,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5月9日,以113年4月30日為價格日期,依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
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
屋之建物現值為55萬8,665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6
月26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241717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板橋區建物現
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338號卷第89
頁至9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8,66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
補繳5,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60元,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