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麗輝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鍾佩陵律師
劉祉妍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房彥輝律師
被 告 馬秀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上開房屋鑰匙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告第一項之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各該月隔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239萬1,10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
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已到期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遷出
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並將該房屋及所有鑰匙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
國112年8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至12頁
)。嗣於113年2月7日具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12
年8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
,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頁)。又於113年4月16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遷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
屋及所有鑰匙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
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至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於每月16日起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第一項至
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51至52頁),核屬減縮、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
被告,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1
年2月15日至112年8月15日,每月租金2萬8,000元,並於系
爭租約加註:「112年2月15日租約滿1年時,屋主若有意出
售,於112年8月15日合約終止日前半年告知承租方,以利租
方找屋搬遷」,原告已於112年2月18日寄發永和福和郵局2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惟被告竟置之不
理。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5日屆滿,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
房屋,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8,000元之利
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遷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及所有鑰匙交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
2月16日起至遷出並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
起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各該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鑰匙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
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
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房屋
定期租賃期滿時,承租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又按民法
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是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
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
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
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
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且出租
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
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
函、房屋稅繳款書、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板簡卷第
21至33頁;第69至7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⒊又查,兩造間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
日止,並加註約定:「112年2月15日租約滿1年時,屋主若
有意出售,於112年8月15日合約終止日前半年告知承租方,
以利租方找屋搬遷」,原告業已於112年2月18日寄發永和福
和郵局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有系爭
租約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1至31頁),即已發
生阻止系爭租約期滿續約或更新契約之效力,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租約於112年8月15日租期屆滿後即已消滅,至為明灼。
準此以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屆滿而消滅,復未合
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殊
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交還系爭房屋所有鑰匙,則原告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鑰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萬8,000元
,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迄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
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萬8,000
元,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15日終止,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2
年8月16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合計16萬8,000元(計算式:
28000×6=1680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至遷出系爭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云云,然本件係不當得利
之請求,難認兩造間有合意清償期為每月15日,原告主張被
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並於翌日即16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云
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之
不當得利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約定以每
月15日為清償日,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
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準此,原
告就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就被告於112年8月
16日至113年2月15日止,此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萬8,000元勝訴部分,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1
13年8月20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自登載之日起,
經2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8,000元勝訴部分,原告請求自各該月隔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所有鑰匙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至
遷出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各該月
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僅於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一部敗訴,
而此附帶請求亦非起訴前已到期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本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