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44號
PCDV,113,勞訴,44,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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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何瑞軒
王香文
吳證榞

趙昱婷
曾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本院認得請求之總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2「本院認得請求資遣費」欄所示之
金額,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附表2「本院認得請求積欠
工資(112年10月)」、「本院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
「本院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3
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何瑞軒王香文吳證榞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1「被告
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
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何瑞軒王香文吳證榞趙昱婷曾孟翔(下合稱原
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受僱於被告(有關各原告之職務內
容、到職日、離職日均詳如附表1所示),豈料,被告之負
責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突然以被告既有「營運資金」咸
遭化名「楊文哲」之總經理曾慶弘捲款潛逃,被告破產歇業
,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未依法給付附表所示之11
2年10月之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
茲分述如下:
 ⒈何瑞軒部分:
 ⑴積欠工資:何瑞軒之工資計算係純粹約定按件計酬(業績報
酬),約定工資為每月固定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又何瑞軒為職級較高之副理,每招攬成交一單位,新客
戶按件計酬11,000元,舊客戶按件計酬1萬元,何瑞軒應得
向被告請求積欠112年10月工資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10月固
定全勤獎金2,000元、②按件計酬工資25,000元(112年10月2
日成交新客戶3年1單位、112年10月15日成交舊客戶約1.5單
位,應再取得2.5單位按件計酬工資)、③當月組長津貼6,00
0元,共計33,000元。
 ⑵預告期間工資:何瑞軒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
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3年4月6日,預告期間為30日,以
預告期間每日工資7,056元計算,何瑞軒應得向被告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211,680元。
 ⑶資遣費:何瑞軒之平均工資為215,236元,資遣費基數為1.77
何瑞軒應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380,250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何瑞軒之特休未休日數為34日,以特休每日
工資5,951元計算,何瑞軒應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202
,334元。
 ⑸以上共計827,264元。 
 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何瑞軒應得請求被告開立記載事由為勞基法第
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王香文部分:
 ⑴積欠工資:王香文之工資計算係純粹約定按件計酬(業績報
酬),約定工資為每月固定全勤獎金2,000元,又王香文
職級襄理,每招攬成交一單位,新客戶按件計酬1萬元,舊
客戶按件計酬9,000元,王香文應得向被告請求積欠112年10
月工資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10月固定全勤獎金2,000元、②
按件計酬工資194,500元(112年10月4日成交舊客戶約10.5
單位、112年10月15日成交新客戶10單位,應再取得20.5單
位按件計酬工資,共計196,500元。
 ⑵預告期間工資:王香文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任
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2年3月,預告期間為20日,以預告期
間每日工資4,533元計算,王香文應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
工資90,660元。
 ⑶資遣費:王香文之平均工資為138,244元,資遣費基數為1.12
5,王香文應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55,525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王香文之特休未休日數為20日,以特休每日
工資4,086元計算,王香文應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81,
720元。
 ⑸以上共計524,405元。 
 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王香文應得請求被告開立記載事由為勞基法第
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⒊吳證榞部分:
 ⑴積欠工資:吳證榞之工資計算係純粹約定按件計酬(業績報
酬),約定工資為每月固定全勤獎金2,000元,又吳證榞
職級襄理,每招攬成交一單位,新客戶按件計酬1萬元,舊
客戶按件計酬9,000元,吳證榞應得向被告請求積欠112年10
月工資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①10月固定全勤獎金2,000元、②
按件計酬工資265,500元(112年9月20日成交客戶5年期0.5
單位、112年9月25日成交舊客戶5年期1.5單位、112年9月27
日成交舊客戶5年期2單位、112年10月5日成交舊客戶5年期1
單位、112年10月7日成交舊客戶3年期14單位暨5年期6.5單
位、112年10月14日成交舊客戶5年期4單位,共計29.5單位
)、③又吳證榞下屬每成交一單位,吳證榞可領取組織津貼1
,000元,其中下屬王香文成交20.5單位如上述,曾孟翔成交
1.5單位如下述,下屬陳可鑫成交1單位、蘇睿墉成交4單位
,三人共成交27單位,吳證榞尚可領取組織津貼27,000元,
共計293,500元。
 ⑵預告期間工資:吳證榞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任
職於被告,工作年資為2年5月28日,預告期間為20日,以預
告期間每日工資8,587元計算,吳證榞應得向被告請求預告
期間工資171,740元。
 ⑶資遣費:吳證榞之平均工資為261,891元,資遣費基數為1.25
吳證榞應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326,636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吳證榞之特休未休日數為20日,以特休每日
工資7,742元計算,吳證榞應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54
,840元。
 ⑸以上共計946,716元。
 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吳證榞應得請求被告開立記載事由為勞基法第
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⒋趙昱婷部分:
 ⑴積欠工資:趙昱婷之工資計算係約定底薪與按件計酬(業績
報酬),約定工資為底薪26,4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又
趙昱婷為職級較高為底薪襄理,於底薪外每招攬成交新客戶
一單位按件計酬6,000元、舊客戶一單位按件計酬為5,000元
趙昱婷應得向被告請求112年10月工資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10月底薪26,400元、②全勤獎金2,000元、③按件計酬工資
6,000元(112年10月19日成交新客戶1單位),共計34,400
元。
 ⑵預告期間工資:趙昱婷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任
職於被告工資,工作年資為1年28日,預告期間為20日,以
預告期間每日工資3,973元計算,趙昱婷應得向被告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79,460元。
 ⑶資遣費:趙昱婷之平均工資為121,187元,資遣費基數為0.53
88,趙昱婷應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65,296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趙昱婷之特休未休日數為10日,以特休每日
工資3,767元計算,趙昱婷應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37,
670元。
 ⑸以上共計216,826元。   
 ⒌曾孟翔部分:    
 ⑴積欠工資:曾孟翔之工資計算係約定底薪與按件計酬(業績
報酬),約定工資為底薪26,4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又
曾孟翔為職級低一等之底薪實習襄理,於底薪外每招攬成交
新客戶一單位按件計酬5,000元、舊客戶一單位按件計酬為4
,500元,曾孟翔應得向被告請求112年10月工資之項目及金
額如下:①10月底薪26,400元、②全勤獎金2,000元、③按件計
酬工資6,750元(112年10月9日成交舊客戶0.5單位、112年1
0月10日成交舊客戶0.5單位、112年10月11日成交舊客戶0.5
單位),共計35,150元。
 ⑵預告期間工資:曾孟翔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任
職於被告工資,工作年資為1年3月9日,預告期間為20日,
以預告期間每日工資1,651元計算,曾孟翔應得向被告請求
預告期間工資33,020元。
 ⑶資遣費:曾孟翔之平均工資為50,358元,資遣費基數為0.925
曾孟翔應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46,581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曾孟翔之特休未休日數為10日,以特休每日
工資1,566元計算,曾孟翔應得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5,
660元。
 ⑸以上共計130,411元。    
 ㈡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條第4款、
第11條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16條、
第38條第1、4、6項、第1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
2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2條、第12
條第1、2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一「原告各請求給付總金額」欄所
示金額,暨其中「應給付資遣費」欄位所示金額,自112年1
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扣除資遣
費後之其餘金額」,自112年10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何瑞軒王香文
吳證榞。⒊第1、2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公司
基本資料、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負責人公告歇業
對話訊息紀錄、現原辦公室工作場所清空不再營業圖片、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歇業事實認定函文、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紀錄、何瑞軒王香文吳證榞趙昱婷曾孟翔契
約終止前6個月部分薪資單暨薪資匯款帳戶、被告應發給吳
證塬10月業績報酬之成交明細訊息對話紀錄、吳證榞下屬
可鑫、蘇睿墉成交對話訊息記錄、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159、
167-17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

五、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各如附表2「本院認得請求積欠工資
(112年10月)」欄所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工資各如附表2「本院認
得請求積欠工資(112年10月)」欄所示,其中吳證榞主張
被告積欠其10月全勤獎金2,000元、按件計酬工資265,500元
、組織津貼27,000元,共計294,500元,惟原告僅請求293,5
00元;原告各自附表1之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附表1之
離職日112年10月20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止,以各
原告之平均工資(詳如卷附之平均工資試算表)計算,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各為附表2「本
院認得請求資遣費」欄所示,其中吳證榞雖主張其契約終止
日係以112年10月31日計算,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仍應
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112年10月20日日計算;依勞基法第1
6條第1項規定,何瑞軒王香文吳證榞趙昱婷曾孟
之預告期間分別為30日、20日、20日、20日、20日,惟被告
並未為之,故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原告
預告期間工資各如附表2「本院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所
示;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
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
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
條第1、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
目定有明文,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何瑞軒、王香
文、吳證榞趙昱婷曾孟翔之年資各如附表2「年資」欄
所示,應依序享有之特休假日數分別為34日、20日、20日、
10日、10日。又何瑞軒王香文吳證榞趙昱婷曾孟
於契約終止前一個月即112年9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薪資依序
為110,500元、149,548元、260,500元、52,607元、73,857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各為附表2「本院認得請
求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2
年11月14日歇業(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等情,已如前述,
何瑞軒王香文吳證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發給
(含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
十日內發給,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及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87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1
1條第1款、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第16條、第38
條第1、4、6項、第1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第1款、勞退條例第2條、第12條第1、2項、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各如附表2「本院認得請求之
總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2「本院認得請求資遣費
」欄所示之金額,自112年11月20日起,附表2「本院認得請
求積欠工資(112年10月)」、「本院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
資」及「本院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欄所示之金額,自11
3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分別開立記載「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何瑞軒王香文吳證榞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
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1:(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號 原告(職務內容) 到職日 112年10月工資(A) 資遣費(B) 預告期間工資(C) 特休未休工資(D)     請求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離職日 原告主張 (A+B+C+D) 本院認定(詳見事實理由欄四、㈡) 1 何瑞軒(行銷業務人員-副理) 109年6月15日 33,000 380,250 211,680 202,334 827,264 649,885 649,885 112年10月20日 2 王香文(行銷業務人員-襄理) 110年6月22日 196,500 155,525 90,660 81,720  524,405 526,004 526,004 112年10月20日 3 吳證榞(行銷業務人員-襄理) 110年5月4日 293,500 326,636 171,740 154,840 946,716 919,196 919,196 112年10月20日 4 趙昱婷(行銷業務人員-底薪襄理) 111年9月23日 34,400 65,296 79,460 37,670 216,816 190,982 190,982 112年10月20日 5 曾孟翔(行銷業務人員-底薪實習襄理) 111年7月12日 35,150 46,581 33,020 15,660 130,411 122,626 122,626 112年10月20日



附表2:(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號 原告姓名 年資 本院認得請求積欠工資(112年10月) 本院認得請求資遣費 本院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本院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 本院認得請求之總金額 備註 1 何瑞軒 3年4月6日 33,000 307,857 183,795 125,233 649,885 2 王香文 2年3月29日 196,500 146,176 83,629 99,699 526,004 3 吳證榞 2年5月17日 293,500 293,306 158,723 173,667 919,196 就積欠工資(112年10月)部分,因吳證榞僅請求293,500;且因吳證榞未舉證其契約終止日係以112年10月31計算,故仍應以112年10月20日計算。 4 趙昱婷 1年28日 34,400 62,154 76,892 17,536 190,982 5 曾孟翔 1年3月9日 35,150 30,726 32,131 24,619 122,626 合計 本院認原告5人得請求之總金額為2,408,693元。 2,408,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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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