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服務年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98號
PCDV,113,勞訴,198,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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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林嘉慧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信彰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服務年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
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
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之服務年資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
  等情,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
員工聘約書第11條「甲乙雙方同意,因本聘約涉訟時,應以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員工聘約書第
11條可按。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
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原告
亦同意由臺灣士林地院管轄,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憑,是
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
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
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管轄。綜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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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