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陳群媄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奕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綻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奕皇企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另案裁定駁回。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
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次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略以:「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20元,及自民
國(下同)113年8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33,282元,及各期……利息。㈢被告應提
撥7,9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113年8月起至原告
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提撥1,998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及各期……利息。」,經核:
㈠原告各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聲明
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最長
以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3,282元及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金1,998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6,800元【計算式:(33,282元+1,
998元)×12月×5年=2,11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
88元。
㈡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
、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4,659元(計算式:21,988元×2/3=14,659元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29元(計算式:21,988元-
14,659元=7,3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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