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118號
PCDV,113,勞訴,118,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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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曾翠玉
被 告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16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9,1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4年8月中旬某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
業務,負責培育牛樟芝理財專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至10萬元,公司採獎金制,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因
總經理即訴外人曾慶宏捲款潛逃而無預警停業,致伊離職
,被告亦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而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自
112年11月14日歇業屬實,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05,892元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92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113年1月2日函、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9號卷〈第9號卷〉第19-38、47-5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應信為真。又原告係自104年8月中旬某日
起任職於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為
104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12年10月20日被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為止,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第9
號卷第28-38頁)所示,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至112年10月17
日止所得工資總額為887,878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
,原告之日薪為4,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月薪為1
45,560元,惟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8-10萬元(見本院卷第
35頁),故以原告之平均工資10萬元計算,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09,167元(詳如卷
之資遣費試算表)。是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409,167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1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
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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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