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3年度,95號
PCDV,113,勞簡,95,202409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5號
原 告 廖淑偵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7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4,73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約
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嗣被告於112年2月10日
無預警資遣原告,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兩造赴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因被告不同意一次給付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4,7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協調會議記錄、薪資明細、新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不成立)、同意書、薪
轉帳戶網銀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第37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
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二)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
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自100年7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其工作年資計11
年6個月又24日,資遣基數為347/60【計算式:1/2×[11+
(6+24/30)÷12]=347/60】,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164,739元【計算式:28,485元×347/60=164,739,小數
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4,73
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不應准予。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69、7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 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1/1頁


參考資料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