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86號
原 告 江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記載被告高泉裕之住、居地址,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