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許瓊之
殷啟元
被 告 海月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許瓊之、殷啟元如附表二C欄所示金額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C欄所示之金額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瓊、及殷啟元依序自民國(下同)112
年5月23日、同年月25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工讀生,約定時
薪新臺幣(下同)185元,最後工作日依序為112年12月5日
、12月7日。被告於112年12月7日無預警歇業,係依據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是
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如附表一A、B欄所
示。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各應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C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積欠薪資及無預警歇業通知
訊息紀錄截圖、薪資明細、班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
見本院卷第11~30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積欠薪資如附表二A欄所示,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
3.本件被告公司已歇業,被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
定而終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分敘
如下:
①原告許瓊之自112年5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
年12月5日,依據前開說明,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為1萬3110
元【計算式:(13953/30X25)+14218+12275元+11720元+6540
元+23588元)/183X30=13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
許瓊之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許瓊之自
112年5月23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5日,原告
許瓊之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515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
算表可按,故原告許瓊許瓊之僅請求3461元如附表二B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殷啟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
年12月7日,依據前開說明,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
工資(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為2萬1840元【
計算式:(19398/30X23)+26705元+25780元+21878元+18473元
+25530元)/183X30=21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殷
啟元薪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73-78頁),則原告自112年5
月25日開始任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7日,原告殷啟元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855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可
按,故原告殷啟元請求資遣費5855元如附表二B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
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
,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
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卷第4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
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
A欄 B欄 C欄 原告姓名 請求積欠薪資 請求資遣費 合計請求金額 許瓊之 22238 3461 25699 殷啟元 24180 5927 30107
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
A欄 B欄 C欄 原告姓名 薪資 資遣費 本院准許請求金額即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許瓊之 22238 3461 25699 殷啟元 24180 5855 3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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