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陳福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書狀記載被告周伯誠之住、居地址,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113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於113年7月13日公
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