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3年度,19號
PCDV,113,勞小,19,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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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劉旭輝
被 告 彭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到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無故辭退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原告公 休當日借助管委會決議要更換上夜班的原告,隔日立即將原 告退出群組,被告惡意辭退原告,原告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訴 ,並經過兩次調解,但被告均未出席,更說謊發生車禍,致 調解不成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9,500元、未提繳勞退金損失5,590 元、資遣費3,850元。併聲明:被告應馬上給付薪資19,500 元、勞健保之勞退損失5,590元、資遣費3,850元,共計28,9 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表示管委會決議更換夜班之LINE對 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61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就積欠工資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12年10月 工資19,500元一節,業經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 資堪信為真正,以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日起任職至112年10 月17日止(見本院卷第57頁),約定月薪為35,000元計,11 2年10月薪資為19,833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7日=19 ,833元,元以下均以四捨五入計】,而原告僅請求19,500元 ,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自應全額准許。
 ㈢就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據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晚上2 2時33分傳訊管委會決議要更換夜班,請原告休息,並稱其 他案場有缺會盡快安排原告上哨等情,應認原告經被告以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予以資遣,自得請求資遣費 。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日起任職至112年10月17日止,約定 月薪為35,000元,年資為2月又17日,資遣基數為77/720【 計算式:{(2+17/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43 元【計算式:35,000元×(77/720)=3,743元】,應予准許 ,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㈣就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投保勞退之損失5,590元一節, 經查,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應以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級距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原告月薪為35,000 元之提繳級距為36,300元,每月應提繳2,178元,故原告依 照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提繳5,590元



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計算式:(2,178元×2個月)+(2,178 元÷30日×17日)=5,5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23,243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9,500元+資遣費3,743元 =23,243元),及提繳5,59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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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