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15號
PCDV,113,再易,15,2024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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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聲請人即
再審原告 盧彥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莊志人間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或裁定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或裁定中所
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
更正。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
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駁回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後,未經通知
補繳裁判費,於113年7月16日直接以上訴非合法駁回再審之
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實有錯誤,因再審原告無法以原先
繳費通知繳交裁判費,自應於駁回訴訟救助候補寄或更新裁
判費通知以利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判決無審酌原先繳費
通知已過期以致於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9日持較繳費通知,
遭本院拒收裁判費而無法補繳,為此懇請更正裁定並核發全
新繳費通知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原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
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561號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113年5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雖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在案。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足見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並核發全新
繳費通知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原裁定係於113年7月16日以聲請人未繳裁判費,起訴不合
法駁回再審之訴,則聲請人於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前,自可
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主張曾於113年7月9日至本院依113年
度補字第561號裁定繳費,因過期遭拒收而未能補繳云云,
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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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