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48號
原 告 張其昌
被 告 王煥宇
李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漏未記載「被告」之記載,應更正
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