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52號
原 告 戴麗花
戴麗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陳昊毅
范穗珠
詹志偉
潘思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昊毅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納之
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5,3
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
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
亦不合法。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
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始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胡軍曜、張鈞傑
、何仁誠、鍾安妮(已和解)、張明仁、陳昊毅、范穗珠、
詹志偉、潘思豫、鄭智豪(已和解)、魏士勛(已和解)、
許誠毅、黃子芸(已撤回)共1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1年10月底前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適原告戴
麗香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致原告戴麗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共330萬元;於111年12月某時以Line向原告戴麗花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戴麗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共
319萬6,617元。原告戴麗香因上開事由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戴麗香3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戴麗花
因上開事由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戴麗花319萬6
,6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被告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
、鍾安妮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張明仁亦因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3251、3252號另行起訴;另從刑事卷內資料
亦可知,原告有將部分款項匯款至被告鄭智豪所提供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鄭智豪辦理
該銀行帳戶時,係由被告許誠毅駕車及被告魏士勛、黃子芸
監視或陪同。是以,被告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
、張明仁、鄭智豪、魏士勛、許誠毅、黃子芸形式上(實體
上尚待認定)可認為是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
此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㈡然而被告陳昊毅、范穗珠、詹志偉、潘思豫等4人(下稱陳昊
毅等4人),並未經檢察官認定有共同詐欺原告而提起公訴
,從本案刑事案卷資料、被告陳昊毅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資料表、相關起訴書、不起訴書及判決書,被告陳
昊毅等4人固有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然並無證據
原告有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陳昊毅等4人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昊毅等4人有實際參與向原告
實施詐術之行為,是被告陳昊毅等4人並非刑事案件經認定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亦非前段所認定共同侵權行為人之
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昊毅等4
人連帶賠償部分,依首揭說明,原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
事請求,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其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
庭,應許原告補繳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固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
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
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
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
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
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
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
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
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陳昊毅等4人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各自所為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
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普通共同訴訟,是原告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
費用。本件原告戴麗香、戴麗花之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交裁判費
,則應共同繳納6萬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
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6
萬5,3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納之裁判費 (新臺幣) 1 戴麗香 330萬元 3萬3,670元 2 戴麗花 319萬6,617元 3萬2,680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649萬6,617元(計算式:330萬元+319萬6,617元=649萬6,617元 6萬5,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