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原 告 王士華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維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院84年民執寅9790字第025113號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11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助字第11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上開債權範圍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
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及相關證明文件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
果,經臺北地院核發84年民執寅9791字第02511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最近其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在新臺幣(下同)272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之範圍内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09114號、臺北地院112度年司執助字第1190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等債務人於民
國84年4月24日時已清償新臺幣(下同)18,814,390元,且
當時被告即決定抵充順序為先抵充本金,此從被告於84年4
月24日受償該筆金額時係抵充兩筆借款600萬元及250萬元本
金後,再抵充1870萬元部分本金,因此1870萬元之本金方剩
餘8,385,610元未受清償(計算式:18,814,390-6,000,000-2
,500,000=8,385,610),故系爭債憑證所載債權於84年4月24
日僅欠本金8,385,6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此有被告於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事件
之聲請狀及所附其於84年8月強制執行聲請狀暨94年9月28日
之陳報狀可稽。㈡其後被告就所餘本金8,385,610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於89年至110年間因執行而受償金額2
4,310元,續於系爭執行事件陸續受償10,664,190元,上開
受償金額先抵充本金、次充違約金,再充利息後,系爭債憑
證所載債權僅剩違約金及利息債權合計35,288,460元未受償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
二、被告辯稱:㈠訴外人昇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瀚公司
)邀同原告、訴外人任秋東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間向被告
借款600萬元、250萬元、1870萬元,前開借款債權本金合計
27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另計。嗣於同年
11月18日因昇瀚公司未依約就前開借款繳息,被告遂於82年
1月5日以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聲請就任秋東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拍賣,並繳納
以本金2720萬元計算之執行費166,010元,執行所得依基準
日為84年3月10日之分配表分配,被告支出之前開執行費全
數受償,附表一所示債權部分共受分配19,713,739元,有原
告所提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82年執字第3909號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原證2第1頁)。而前開拍賣抵押物程序
進行之餘,被告並於82年12月22日對昇瀚公司、任秋東與原
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該案於83年2月14日經臺北地院以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判命昇瀚公司、任秋東與原告應連帶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後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向昇瀚公司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臺北地
院遂於84年8月25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其上執行名義內容
及聲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2720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㈡又被
告前開拍賣抵押物事件於84年3月10日分配表基準日受分配
之19,713,739元,因於系爭借款借貸時,原告等債務人與被
告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有約定: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務時,由被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抵充之方法及
順序,被告遂指定依序抵充違約金、利息及三筆本金借款,
經抵充後,其中借款金額6,000,000元以及2,500,000元兩筆
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第三筆本金未受償額為15,020,656元,
適用違約金年利率2.014%,利息年利率10.07%,故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於84年3月10日尚餘本金15,020,656元如附表
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被告於89、94、100、102
、105、107、110年間持續對原告等連帶債務人聲請為強制
執行,截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174號執行終結為止,歷
次執行所受償金額共24,310元。按未受償本金違約金計算每
月應約為24,864元(未受償本金15,020,656乘以0.02014除
以365再乘以30天),惟被告允原告得以上開金額抵充一個
月之違約金,故未清償之違約金變更自84年4月10日起算。
最近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
執行事件,截至112年10月20日止,已受償9,450,576元,其
中違約金合計8,637,039元全數抵充完畢,剩餘813,537元抵
充利息197日,尚未全數抵充。由於仍未抵充至本金,違約
金起息日為112年10月21日,利息則為84年9月24日,故系爭
債憑證所載債權尚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償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昇瀚公司前邀同原告、任秋東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間
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嗣於同年11月18日因昇瀚公司未依約
就前開借款繳息,被告除以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聲請就任秋
東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土地為拍賣外,並於82年12月22日對
昇瀚公司、任秋東與原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系爭民事確
定判決判命昇瀚公司、任秋東與原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後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向昇瀚公司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臺北地院遂發給
系爭債權憑證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後,附表一所載債權於84年4月24日業已清償18,814,390元,且當時被告即決定抵充順序為先抵充本金,故系爭債憑證所載債權於84年4月24日僅餘本金8,385,6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107年度執字第11641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見被告於107年持系爭債憑證對昇瀚公司、任秋東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金額欄係記載:「債務人等原應連帶給付新台幣2,720,000元整,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人依84年聲請狀及94.9.28陳報狀,更正請求權金額為【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更新後本金新台幣8,385,610元整及如附表一所示起算日起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觀諸被告於上開事件檢附之84年8月強執執行聲請狀記載:「請求金額: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執行名義:確定之終局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聲請之理由:...惟債務人等除於民國84年4月24日清償部分本金新臺幣18,814,390元外,尚欠本金8,385,6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茲因債務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而狀請鈞院鑒核,准予發給債權憑證 」等語;檢附之94年9月28日民事陳報狀記載:「緣鈞院受理94執水字第21266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曾於84年8月間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中關於請求金額為本金新台幣8,385,610元,由於執行無果,本應記載前述金額於債權憑證,但卻未為記載。故本案聲請執行標的金額應為新台幣8,385,610元始為正確,於此以該金額換算於民國84年應繳執行費為20,992元,爰惠請鈞院本案執行標的金額更正」等語,並參諸附表二所載本金餘額8,385,610元為84年4月24日受償之18,814,390元先抵充原積欠600萬及250萬元,再抵充1870萬元中之10,314,390元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84年4月24日已受償18,814,390元,並經被告決定先抵充本金,故系爭債憑證所載債權於84年4月24日僅餘本金8,385,6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核屬有據。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就所餘本金8,385,6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
息、違約金,於89年至110年間因執行而受償24,310元,續
於系爭執行事件陸續受償10,664,190元,先抵充本金、次充
違約金,再充利息後,系爭債憑證所載債權僅剩違約金及利
息債權合計35,288,460元未受償乙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
為抗辯。查:
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84年4月24日僅餘本金8,385,610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嗣被告於89、94、100、102、105、107、110年間陸續持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等連帶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截至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55174號執行終結為止,歷次執行受償金額共
24,310元,為原告所不否認。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截至11
2年10月20日止,被告實際受償金額為9,450,576元乙情,並
據被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2年10月16日新北院英112司
執守字第109114號函文及匯入匯款備查簿為證(見本院卷第
315、383頁),而原告既未能舉證於112年10月20日後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尚有受償之事證,則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金額為9,450,576元,堪
以認定。
⒉就被告上開受償金額,原告雖主張應如被告於84年4月24日受
償時所指定之抵充順序為抵充,即先抵充本金云云,惟系爭
借款借貸時,原告等債務人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
即約定:「立約人對行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行決定
抵充之方法及順序」(見本院卷137頁 ),應認被告就清償
人提出之各次給付,每次均有權指定抵充順序,而被告於89
年後及系爭執事件中陸續受償之金額已指定抵充順序為違約
金、利息、本金,並據被告陳述在卷,經抵充後,迄112年1
0月20日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應尚餘如附表五所示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計算明細詳如本院卷319、320
頁所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如附表五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
件就超過上開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年利率 期間 期間 標 準 1 6,000,000 10.5% 81.11.15至清償日 81.12.16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的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的20%計付 2 2,500,000 10.5% 81.11.15至清償日 81.12.16至清償日 同上 3 18,700,000 10.07% 81.11.15至清償日 81.12.16至清償日 同上 合計:27,200,000
附表二:
請求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本金 利率 期 間 8,385,610 18,700,000 10.07% 81.11.15至84.5.17止 81.12.14至82.6.14按1.007%計收;82.6.15至84.5.17止按2.014%計收 8,385,610 10.07% 84.5.18至清償日止 84.5.18至清償日止按2.014%計收 6,000,000 10.5% 81.11.15至84.4.24止 81.12.16至82.6.14按1.05%計收;82.6.15至84.4.24止按2.1%計收 2,500,000 10.5% 81.11.15至84.4.24止 81.12.16至82.6.14按1.05%計收;82.6.15至84.4.24止按2.1%計收
附表三: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年利率 期間 15,020,656 10.07% 84.3.11至清償日止 84.3.11至清償日止按2.014%計收
附表四: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年利率 期間 15,020,656 10.07% 84.9.24至清償日止 112.10.21至清償日止按2.014%計收
附表五:
請求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計息本金 利率 期 間 8,385,610 18,700,000 10.07% 82.7.25至84.5.17止 8,385,610 10.07% 84.5.18至清償日止 112.10.21至清償日止按2.014%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