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34號
PCDV,112,重訴,534,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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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鄧光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楊美華
追 加被 告 邱顯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尤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
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67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
519號裁定意旨)。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
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
裁判之情形。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
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
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
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
邱顯炉前於102年9月17日就重測前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325地號、381地號土地(其中322地號及381地
號為分割8米道路後之面積,325地號僅有其中300坪;下各
稱系爭322地號土地、系爭325地號土地、系爭381地號土地
),以及於系爭325地號土地興建1棟300坪廠房簽訂不動產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88萬元,並於「其他特約或變
更約定事項」欄記載:「一、本契約標的322地號,須延著
右邊割一條寬8m的土地預定做道路用地,由各筆土地所有權
人依面積比例持分(依圖示之E、D位置前8米限度範圍内分割
道路)…」等文字。嗣因原告已先將系爭322地號土地依邱顯
炉指示過戶至被告名下,故需取得被告之同意,方能於系爭
322地號土地分割8米道路,兩造遂於102年10月15日會同李
建國代書,就系爭322地號土地、系爭381地號土地,後續如
何分割8米道路,以及如何於系爭325地號土地興建300坪廠
房細節進行協商,兩造並口頭達成以下協議:「第一條:甲
乙雙方同意將座落鶯歌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322地號土地
分割如後附圖示位置(A)、(B)、(C)三筆,面積以地政機
關分割為準。(1)座落:鶯歌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322地
號(A)部分仍保留為楊美華名下。(2)座落:鶯歌大湖
圳子頭坑小段322地號(C)部分,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為422平
方公尺,於土地分割完成後,雙方同意與鶯歌大湖段圳子
頭坑小段381地號以辦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方式互相交換
:即322地號(C)部分過戶與信誠窯業,381地號過戶與楊美
華。(3)座落:鶯歌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322地號(B)部分
(寬度需8米以上),作為買賣雙方之永久通行道路共同持分
所有權…」(下稱系爭協議)。惟因斯時李建國代書來不及
繕打內容,遂向兩造表示擇日再至其地政士事務所於系爭協
議用印後,即能立即辦理系爭322地號土地分割8米道路及後
續興建廠房事宜。詎料,被告登記為系爭32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後,竟拒不履行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從給付義務及
系爭協議,致使原告無從於系爭322地號土地辦理分割8米道
路及後續興建廠房事宜。綜上,被告事後雖未於系爭協議用
印,然因兩造當時已於李建國代書前就系爭協議之內容達成
共識,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無待雙方簽署系爭協議之
書面,系爭協議即為成立,爰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
第4項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將系爭322地號土
地依附圖所示辦理分割等語。嗣於原訴已進行近1年後,原
告於113年6月3日具狀追加邱顯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主張
:被告表示非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指定登記名義人,拒絕
在系爭322地號土地分割8米道路,因邱顯炉為系爭預定買賣
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且為被告配偶,又同為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356號一案共同被告,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
料可相互援用,不甚礙被告防禦權。爰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⒈邱顯炉應指示被告簽認系爭協議。⒉被告應同意將系爭32
2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辦理分割。倘被告及追加被告邱顯炉
拒絕履行,則請求邱顯炉賠償原告履行利益之損失,併為備
位聲明: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
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
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顯已變更起訴之事實,且追加及變更
之訴聲明,與原訴請求範圍不同,自有礙被告之防禦,並使
法院審理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改變,且其原訴係主張系爭協
議已有效成立,請求被告應履行契約義務,惟追加及變更之
訴復請求邱顯炉應指示被告簽認系爭協議或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基礎事實顯然有異,且其法律依據為何,尚須另行調查
證據以資審認,又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號
一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基礎事實亦不相同,自
亦難認原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6號一案之訴訟
資料,於追加及變更之訴可完全相互援用,自有礙於訴訟之
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況被告亦已明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述訴
之追加及變更。足見倘允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將使本
件訴訟之被告得因原告之主張而隨意變換,對被告之訴訟權
及法院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均有所妨礙,且易形成當事人於
隨意起訴後,再藉由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方式使被告窮於
應付及不當延滯訴訟之弊端,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於113年6月3日所為
訴之追加及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款
規定不符,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故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如認當事人追加或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
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最高法院39年度
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本件仍就原告之原訴,
另行加以裁判,自不待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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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