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詹彩玉
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被 告 黃宗毅
黃宗雄
黃宗信
黃彥鈞
黃采瑩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美
被 告 施彩雲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彩鳳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聰明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文俊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炳傳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美珠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扁即簡氏于繼承人
上7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被 告 施煌城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培鉑即簡氏于繼承人
張雅婷即簡氏于繼承人
張念慈即簡氏于繼承人
張東宜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珊汎即簡氏于繼承人
王利夫即簡氏于繼承人 原住○○市○○區○○○路00號
施炫安即簡氏于繼承人
施振平即簡氏于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因有如後述事證尚待確認、調查,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
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45、169
地號土地),其中原共有人簡氏于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
之一王炳貴亦同,惟王炳貴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王炳貴
繼承簡氏于就系爭145、1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即屬
無人繼承之財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應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即由遺產管理人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
要行為,且由遺產管理人應訴,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未以王炳貴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系爭145、1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而原告及到場被
告又係以系爭145、16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分割方案。請原
告及到場被告確認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145、169地號土地。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