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94號
PCDV,112,重訴,494,2024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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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林靖綸
林珮如
林珮瑛
林珮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卓敏律師
被 告 林明勳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 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 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林靖綸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 告林明勳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1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等共有人。㈡被告林明勳應給付 原告等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01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



林靖綸代全體共有人受領。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起, 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每月貸款本息費用每月7,680元整,由 原告林靖綸代全體共有人受領。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3年5月10日以民事準備(三)書狀追加原告林 珮如、林珮瑛林珮玲,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1樓房屋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靖綸87 ,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珮如87,6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珮玲87,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珮瑛87,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全體債權 人576,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林珮瑛代全體共有人受領。 ㈦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給付全體債權人每月貸款本息 費用7,680元整,由原告林珮瑛代全體債權人受領。㈧原告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開追加原告之部分,係基 於原告林靖綸主張其等與原告林珮如林珮瑛林珮玲、被 告均為被繼承人林鄭榮月之繼承人,而被告私自占有使用系 爭1樓房屋,遂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參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追加原告林珮如林珮瑛林珮玲請 求返還系爭1樓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均係主張被告私自占用 系爭1樓房屋之事,基礎事實顯屬同一;另主張之不當得利 債權,則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靖綸林珮如林珮瑛林珮玲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4月11日繼承母親林鄭榮月遺產而共同取得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5, 及其上同段1075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 5。被告未經它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1樓房屋,原告自得依 民法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1樓房 屋。另依最高法院見解,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則被告自起訴前5年 受有非法占用系爭1樓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8,3 30元【計算式:(蘆洲區鷺江段289地號申報地價21,891.2元 /平方公尺×面積143.23平方公尺÷5層樓)×10%+(蘆洲區鷺江 段289-1地號申報地價21,689元/平方公尺×面積19.98平方公



尺÷5層樓)×10%+系爭1樓房屋現值162,900元×10%=438,330元 】,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靖綸、原告林珮如 、原告林珮玲、原告林珮瑛各87,666元【計算式:438,330 元×1/5(兩造各就系爭1樓房屋之持分)=87,666元】。 ㈡系爭1樓房屋門口騎樓本有出租攤位,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約定 ,以攤位出租收入成立公基金,並由原告林靖綸於103年5月 3日開立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公 基金專戶,由原告林珮瑛協助處理帳目計算事宜,此等多數 人出資處理特定事務之約定,雖為一無名契約,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合夥關係。又兩造於104年初為清償母親生前之債務 及滿足部分共有人之資金需求,以系爭1樓房屋為擔保,由 被告為名義上借款人,原告等擔任保證人,共同向新北市三 重區農會借款8,000,000元(原告林珮如借款1,300,000元、 原告林靖綸借款4,200,000元、被告借款1,500,000元),並 清償母親遺產貸款餘額1,000,000元,約定各借款人按其借 款金額負擔對三重區農會之貸款本息,是原告林珮如每月應 負擔6,272元、被告每月應負擔7,840元(嗣因農會降息,自1 11年9月減為每月7680元)、原告林靖綸每月應負擔21,952元 、母親債務部分每月應負擔5,227元,為方便計算,以整數 分擔還款,即依序為6,300元、8,000元、22,000元,剩餘零 頭另行分配,委由原告林珮瑛按月將本息匯至被告之三重區 農會帳戶繳納貸款本息,詎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無故未為 繳納應繳貸款分額,經通知仍未獲置理,為避免貸款遲繳致 影響全體共有人信用及權益,被告所應繳貸款金額由公積金 代墊,至112年5月止,已代墊637,120元【計算式:8000元× 71期(105年10月至111年8月)+7,680元×9期(111年9月至112 年5月)=637,120元】,且另有農會升息增加之124元。再者 ,被告於103年5月起,多次向公積金借款,至今尚欠38,500 元。且因被告曾積欠費用而遭強制執行13,804元,係自共有 人共同繳納貸款之被告之三重區農會帳戶中扣款,是被告共 積欠公積金689,548元【計算式:637,120元+124元+38,500 元+13,804元=689,548元】,扣除因整數計算結餘之本息零 頭12,742元及被告於三重區農會帳戶領有保險金100,058元 ,原告等基於公積金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57 6,748元債權【計算式:689,548元-12,742元-100,058元=57 6,748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8條及民法第528條(見 本院卷第19頁)、第821條規定及合夥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靖綸87,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珮



如87,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珮玲87,6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珮瑛87,6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 告應給付全體債權人576,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林珮瑛代 全體共有人受領。㈦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給付全體債 權人每月貸款本息費用7,680元整,由原告林珮瑛代全體債 權人受領。㈧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母親林鄭榮月去世前即居住於系爭1樓房屋,至今已住 達9年以上將近10年,系爭1樓房屋共有人即原告等皆已長年 接納被告居住於此之事實,對於被告使用系爭1樓房屋,未 予干涉,而原告林靖綸則居住系爭1樓房屋同棟之2樓,系爭 1樓房屋之騎樓則供出租使用,是兩造間對於系爭1樓房屋有 默視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依分管協議之內容,占有使用系 爭1樓房屋,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而未獲有不當得利,原告 等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㈡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公積金之無名契約、農會貸款依各借款 者之借款比例分擔本息等約定,因被告自105年10月起至112 年5月止未繳納貸款利息,而由公積金代墊云云,惟原告皆 未舉證上開約定之成立時點、方式,未盡舉證之責證明上開 約定皆確實存在。實則被告作為借款人,於104年2月4日向 三重區農會借款8,000,000元,並以貸與人身分將款項借貸 予原告林靖綸林珮如,並代償母親遺留之債務共計990,36 5元。縱認原告所主張其為被告代墊之事實為真,依原證七 原告所稱之公積金專戶存摺摘要所列而計算出之代墊金額應 為564,842元,非原告主張之637,120元,且存摺影本僅顯示 至112年3月,並未有4、5月之紀錄,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所呈 之證物矛盾,顯見其主張之事實不存在,至為灼然。且縱認 公積金契約存在,原告等將系爭1樓房屋騎樓出租所得之收 入存入原告林靖綸位於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卻未 將租金收入分予其他各共有人,亦享有應分得被告應得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103年5月至113年3月已受領4,231,860元, 被告應得向原告主張共計846,372元【計算式:4,231,860元 ÷共有人5人=846,372元】,當可主張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鄭榮月之繼承人。
 ㈡系爭1樓及同棟之2樓房屋、基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25,為被繼承人林鄭榮月之遺產。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因繼承共有。
 ㈢兩造繼承系爭1樓房屋前,系爭1樓房屋原本為林鄭榮月及原 告林靖綸使用,系爭1樓房屋門口則出租供人擺設攤位。 ㈣原告林靖綸原居住於系爭1樓房屋同棟之2樓至000年00月間為 止,被告自大陸回台後,居住於系爭1樓房屋即原兩造父親 所居住之房間,另兩造之母親原居住於2樓,惟出入均由1樓 出入,且廚房位於1樓。
 ㈤兩造於104年間約定由被告以系爭1樓房屋擔保物向新北市 三重區農會借款8,000,000元,以被告設於該農會慈福分行0 000-00-00000-0-00帳號(嗣農會轉換至農漁會資訊共用系 統後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帳戶供農會撥款及還 款借款帳戶,用以清償林鄭榮月遺留之貸款債務990,365元 ,且借予原告林珮如1,300,000元、借予原告林靖綸4,200,0 00元。農會於104年2月4日撥款8,000,000元,約定每月攤還 本息41,290元。
 ㈥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戶名林靖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即原 證7)記載:105年10月5日收明勳還貸款本息:40,000元、1 07年11月1日收靖綸貸款明勳還:22,000元、107年11月5日 收珮如貸款明勳還:6,300元、111年8月20日明勳結算20206 3:12,742元、111年9月4日林明勳農會本息:320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樓房屋予共有人全體,並應分別給付 原告林靖綸、原告林珮如、原告林珮玲、原告林珮瑛各87,6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固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證明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如能綜合各種情狀,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以間 接事實推認待證事實存在者,亦無不可。又契約之成立,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 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均無不可。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1樓房屋, 原告依民法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1 樓房屋等語,
 ⒊經查:
 ⑴兩造為被繼承人林鄭榮月之繼承人。系爭1樓房屋兩造因繼承 而共有,系爭1樓房屋原本為林鄭榮月及原告林靖綸使用, 被告自大陸回台後,居住於系爭1樓房屋即原兩造父親所居 住之房間,另兩造之母親原居住於2樓,惟出入均由1樓出入 ,且廚房位於1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㈢),堪信為真。
 ⑵觀之原告提出之林珮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記載:「因為房子 目前是讓你們無償使用中」等語,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辯稱林珮瑛係受被告以外之全體 共有人與被告聯繫系爭1樓房屋使用相關事宜,林珮瑛已表 達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樓房屋等語,尚堪採信。 則原告既同意被告使用系爭1樓房屋,原告林靖綸使用系爭2 樓房屋,兩造間就系爭1樓房屋,由被告使用之事實,自被 告自大陸地區回國後均未干涉,顯見兩造間就系爭1樓房屋 已約定由被告無償使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難認無權 占有。
 ⑶原告雖主張,曾於之前群組跟被告說要繳納租金,被告不同 意退出群組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則原告未舉證證明已合法終止與被 告間無償使用系爭1樓房屋之契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自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⑷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即依原 告應有部分各1/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靖綸87,666元; 給付原告林珮如87,666元;給付原告林珮玲87,666元;給付 原告林珮瑛87,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由公積金代墊之貸款52 4,444元,及被告自112年6月起,按月給付全體債權人每月 貸款本息費用7,680元,並返還被告農會帳戶遭行政執行之1 3,804元,由被告林佩瑛代全體債權人受領,為無理由: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新北市三重 區農會借款800萬元,約定係由被告出名,實際為原告林珮 如借款130萬元、原告林靖綸借款420萬元、被告借款150萬 元,以被告設於三重區農會慈福分行帳戶作為還款帳戶,每 月總攤還本息41,290元,每人每月應攤還金額為原告林珮如 6,272元、被告7,840元、原告林靖綸21,952元、林鄭榮月遺 留債務部分為5,227元,且為方便記住應攤還金額與匯款, 兩造均同意整數分攤還款,依序為6,300元、8,000元、22,0 00元,分配償還林鄭榮月生前貸款餘額則減為5,000元,且 約定按月匯入林珮瑛設於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原告 主張兩造合意成立由原告林靖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共用基 金帳戶(下稱公用基金),由原告林珮瑛管理,並類推適用 合夥之規定,該公用基金帳戶包括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支出 包括親戚間婚喪喜慶及團體活動,並由原告林珮瑛自原告林 靖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共用基金帳戶提領5,000元,給付 林鄭榮月生前貸款應負擔額5,000元,由原告林珮瑛按月將4 1,300元一併匯入被告農會帳戶。被告自104年10月份起即無 故未繳納貸款應分擔額,截至112年5月份止,公積金已代墊 金額總計637,120元,且農會升息,被告應補繳124元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兩造於104年間約定由被告以系爭房屋為擔保物向新北市三重 區農會借款800萬元,以被告農會帳戶供農會撥款及還款, 可徵系爭貸款係由被告為借款人,而被告農會帳戶內之款項 應認屬於被告對於農會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而為被告之財 產。則被告農會帳戶於107年11月20日、109年1月7日、109 年7月10日分別遭行政執行扣押2,156元、10,598元、1050元 清償被告債務,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⑵又觀之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戶名林靖綸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記載:105年10月5日收明勳還 貸款本息:40,000元、107年11月1日收靖綸貸款明勳還:22 ,000元、107年11月5日收珮如貸款明勳還:6,300元、111年 8月20日明勳結算202063:12,742元、111年9月4日林明勳農 會本息:3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0月份起即無故未繳納貸款應分擔額



等語,顯與事實不合,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又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林珮瑛傳送與被告之對話 內容為「林珮玲不負責處理農會貸款本息,...依照各自需 繳納本息金額,自行匯款至農會帳號...」,有被告提出之 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主張兩造合 意由林珮瑛管理貸款本息之繳納事宜,核與林佩瑛傳送與被 告之對話內容不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主張林珮瑛係以公積金帳戶內金錢代被告繳納農會房貸6 37,120元,原告既主張類推合夥之規定,則共同基金非屬原 告林靖綸個人所有,惟原告提出之支出收入表記載105年2月 5日「靖綸保費1440元」、105年9月18日「靖綸零用:20,00 0元」、105年11月17日「靖綸10月零用:22,800元」、105 年12月15日「靖綸12月零用:15,600元」、「靖綸新光保費 9,034元」,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林靖綸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地85至144頁),顯見該帳戶款項並 非用於兩造應共同支出項目,原告雖主張上開金額均為原告 林明勳借用云云,惟衡諸常情,如係原告林靖綸借用,即應 記載原告林靖綸借用,且上開借用情形,原告稱姊姊們均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並非兩造均同意,則原告主 張公積金為兩造合意成立,收入包含系爭1樓房屋騎樓出租 所收取之租金,類推適用合夥等語,核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將所稱公用基金用於上述原告林靖綸之個人花用,非支出親 戚間婚喪喜慶及團體活動等情,且如何使用僅需姊姊們同意 ,並未徵得被告同意等情,難認兩造間有合意成立公用基金 ,原告林靖綸主張原告林明勳之帳戶為公用基金帳戶,與事 實不合,難認可採。
 ⑸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名設立被告農會帳戶, 被告農會帳戶為兩造實際共有,則被告農會貸款清償係以被 告農會帳戶內款項清償,難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公用基金帳戶為被告墊付農會貸 款被告應分攤額637,120元,依不當得利及類推合夥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120元,核屬無據,難認為有理由 ,不應准許。
 ⑹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起,按月給付全體債權人每月貸 款本息費用7,680元,由被告林珮瑛代全體債權人受領,然 如前所述,原告所提事證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公用基金帳戶 ,原告林珮瑛亦傳送原告林珮玲不負責處理農會貸款本息, 自行匯款至農會帳號予被告等語,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又上開農會貸款雖以兩造 共有之系爭房屋為擔保,惟農會既未實行拍賣抵押物,原告



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起,按月給付全體債權人每月貸款本息 費用7,680元,由被告林珮瑛代全體債權人受領,依法不合 ,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5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9日、103年11月12日、104年5月17 日向共用基金依序借款30,000元、10,000元、40,000元,於 103年11月17日還款10,000元,104年9月16日還款31,500元 ,尚積欠38,5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雖主張被 告有如上之借款,惟就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況原 告自陳也支付過被告急診醫療費,沒有要求被告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64頁),足見被告縱有於103年11月17日、104 年9月16日匯入公積金帳戶10,000元、31,500元,難認係清 償借款,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自難認被告有借 款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靖綸87,666元;給付原 告林珮如87,666元;給付原告林珮玲87,666元;給付原告 林珮瑛87,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 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體債權人576,7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林珮瑛代全體共有人受領;及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 ,按月給付全體債權人每月貸款本息費用7,680元整,由原 告林珮瑛代全體債權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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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