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03號
PCDV,112,重訴,303,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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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陳登義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陳維政
法定代理人 陳品佑

鐘佩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萬肆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為大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 之負責人,原告所經營之大智公司,於民國80年前原係租用 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之廠房經營,然因配合政府於80年 至83年進行之「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計畫工程」,上開廠房 即無法繼續使用,需尋求另一處以維持大智公司運作,原告 遂經下游協力廠商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建遂介紹,於80年9月1 2日購買新北市新莊區壽山段55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惟基於政府 法令規定,系爭土地非屬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 且當時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原告遂借訴外人廖清之名義購 買,實質上對於系爭土地購買之價金支付、土地所有權、買 賣或轉出事宜均由原告負責,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嗣因政府於89年l月6日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原告遂向訴 外人廖清收回系爭土地,當時原告另有其他事業,遂逐漸準 備將大智公司之工廠事業交由下一代即被告接棒,且因當時 與大智公司生意有往來之外國企業,均要求有資力之合作夥 伴,彼時被告雖於大智公司磨練10年之久,然論資力仍難與 外國廠商平等交涉,原告才於92年9月20日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予被告名下,暫供被告經營生意經濟上靠山支持,同時 向訴外人廖清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



,系爭土地僅係先後借訴外人廖清、被告之名登記之,然原 告皆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謹以起訴狀代向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l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鐘佩芳則以:被告壯年離疾而癱,而被告法 定代理人鐘佩芳係於100年7月與之結婚、101年婚生長女、1 03年婚生長男。被告於84年到97年之前段與前妻婚姻不和、 原告另有婚外且往來複雜,從而被告從現段婚姻起即多在鐘 佩芳家居住且禁止鐘佩芳參與被告原生家庭事務,而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所設廠上班為家亦多自管錢財與權狀,是鐘佩芳 亦不瞭解及取有相關資料。從而,被告及鐘佩芳於本件訴訟 前無與原告交涉,前歷被告之監護官司、目前對於原告起訴 之原因事實有爭執。被告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推定, 且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不動產稅捐繳費證明,原 告自應就所謂借名登記之事舉證,鐘佩芳僅站在監護人衛夫 及監護人職務之立場,否認原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間存有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又委任關係之終止通知有無合法 ?亦應由原告舉證。再者基於委任契約之相對性,原告自應 證明該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自非可逕以第三人與原告間之另 行約定以代。簡言之,原告與第三人廖清之任何債法約定實 無從取代兩造間之任何債法關係。況原告有無每年繳稅?支 付證明?權狀正本?買賣土地之公契與私契?俱無提示,所 述無法遽信。再者,原告起訴辯論與舉證義務絲毫未盡,原 告於全案本無證於支配或支付捐稅之客觀管理事實,徒以事 後臨訟製作證據之積極配合之關係人充為證人之聲請,全然 本末倒置,訴訟至此,不啻為父者棄病子於床可能致死之不 慈不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品佑則以:系爭土地實際上不是被告的, 是伊阿公即原告借放在那邊,是國中時被告跟伊說的,沒有 詳細講說是什麼原因借放在那邊,伊承認被告有借名登記的 情形,伊認諾原告的訴之聲明,伊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 去原告那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廖清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55 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該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查系爭土地於81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 外人林吉輝移轉登記為廖清所有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兩造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第113頁),該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廖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系爭土地原告沒有農耕的資格 ,伊是自耕農,伊借伊的名字給原告讓他登記在伊名下,實 際上所有人是原告,伊是人頭,系爭土地稅單的稅伊會向原 告要,「借名登記契約書」不是在81年1月5日簽的,是事後 補簽的,與伊們原本的約定大致相符,本來有簽一張,是原 告說他找不到再來找伊簽的;伊不知道原告為何要將系爭土 地過戶給被告,是否是買賣伊也不知道,伊也沒有拿到錢, 伊是照原告的指示是辦理的,伊沒見過沒有看過被證2 第8 頁的契約書,系爭土地過戶過去給被告後,就沒有收到稅單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頁)。又觀諸卷附「借名登記 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記載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 記於廖清名下等語,且觀諸卷附系爭土地於81年間之買賣契 約(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亦可知係原告向林吉輝購買 系爭土地並約定辦理過戶為原告指定之廖清名義等語,凡此 均可與證人廖清證述互為佐參,堪認廖清自92年10月29日起 至於81年2月27日前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借名人 原告),且係依原告指示而同意於92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
⒉證人即被告前妻林玉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是伊前夫, 原告是伊前公公,伊與被告是於97年7、8月份離婚;伊知道 系爭土地,伊知道過戶給被告的事,可是當時是原告買的, 但是因為沒有自耕農的身份,那時候是用別人的名字登記, 所以過戶回來是給被告,被告跟伊說是借被告的名登記,應 該是登記之後,伊沒有看過土地登記謄本,不知到過戶的登 記原因;被告當兵回來後就與伊認識,因為都是在公司工作 ,錢都是原告的;伊回去原告家的時候,他們很常在講,原 告有當著伊們的面跟被告講過「我這些財產先放你名下」, 原告說他要作主,只是先放到被告名下,所以被告也很常跟 伊們說「大智機械是爸爸的,他愛怎麼花就怎麼花」,以伊 對被告的認知,被告應該不會有想跟原告爭產的想法,原告 講到這些財產時有講到包括系爭土地,有講到工廠的地;伊 不知道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廖清買土地之事,伊們家沒有那



麼多錢(329萬7,600元),伊跟被告了解伊們家的經濟狀況 ;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鐘佩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 41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敬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及陳稱:被告是伊 爸爸,原告是伊阿公;伊知道系爭土地在被告名下,土地好 像是因為被告年輕時要去日本談生意,年輕沒有資產,所以 原告才丟到他名字底下,看起來比較有氣勢,就比較有資本 與別人談生意的感覺,從小被告就教育伊們說,現在有的一 切,關於土地是借在被告名下(被告有講到系爭土地),不 是送給被告,被告說這些都不是伊們的,這些也不會到伊們 名下;被告與伊媽媽林玉玫離婚後,被告才比較常跟伊講話 ,被告跟伊提到前述情事,伊那時大概小學、國中;大智機 械公司小時候都覺得是原告的,原告家也不是家,是辦公室 ,伊一進門的時候會去左前方的電視、沙發區,原告晚上都 睡在那邊,年輕時起床工作原告會跑下去睡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1至144頁、第269至270頁)。 ⒋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子陳品佑亦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 實際上不是被告的,是伊阿公原告借放在那邊,是國中時被 告跟伊說的,沒有詳細講說是什麼原因借放在那邊,伊承認 被告有借名登記的情形,伊認諾原告的訴之聲明,伊同意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回去原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第269至270頁)。
⒌兩造對系爭土地上有大智機械有限公司之工廠一事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74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手抄戶籍資料 、日商往來書信(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 ),亦可知原告曾為大智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等情事 亦與證人林玉玫陳敬仁所述情節相符。則原告前稱考量家 族事業交棒及建立資力象徵以取信合作廠商而為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等節,亦有相當依據。
⒍衡諸常情,被告之子陳敬仁陳品佑就被告之財產可能有潛 在之利害關係,其等卻均為前揭證述、陳述,當具相當之可 信度。再者,被告與林玉玫陳敬仁陳品佑於92年間仍為 一家人,其等見聞距於92年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較近, 其等所述較為可信。
⒎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鐘佩芳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5頁),均貼有印花稅票, 觀諸其形式僅係民間慣行用以辦理移轉登記所用之公契,且 證人廖清前揭亦證稱未見過被證2第8頁的契約書,是該等證 據自不足以排除系爭土地係原告所主張先借名登記於廖清名 下,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




⒏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鐘佩芳雖提出稅捐繳費資料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第115至123頁、第173至205頁),惟 該等單據開立本即與不動產登記一致,且原告、被告間亦為 父子關係,被告單純保有該等單據不能逕證明原告不曾管領 系爭土地,該等證據尚不足排除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 。又被告雖主張其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推定,惟依卷 內事證,已足證原告前揭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自應以原告 主張為可採。
⒐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應堪採信。
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 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 項、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依前所述,系爭土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發生終 止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暨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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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智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