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物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25號
PCDV,112,重訴,225,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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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 告 廖祥傑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於112年11月13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於112年11月13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彥如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原物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建物及基地( 以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予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 0,059元。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分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原告單獨所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112年9月11日提出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不 動產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全部,並由原告補償被 告1,678,336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005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分割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分割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 不動產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系爭不 動產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補償被 告1,678,336元【計算式:(系爭房地市值13,508,880元-系 爭房地貸款餘額10,152,208元)÷2=1,678,336元】。 ㈡兩造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本應共同出資,除原告借貸被告2 5萬元用以支付頭期款50萬元(2人各負擔1/2)外,其餘費 用包括用印款218萬元、稅費2萬3,496元、地政士代辦費用4 萬5,265元及後續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止原告所繳交之89 萬7,248元之房屋貸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同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因兩造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所為被告代墊款1,823,005 元【計算式:(500,000元+2,180,000元+23,496元+45,265 元+897,248元)÷2=1,823,005元】。 ㈢系爭不動產自111年9月21日即遭被告單獨占用,且被告擅自 更換門鎖,致原告處於全然無從進入、使用系爭不動產狀態 ,而受有無法依共有比例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不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不動產每月 租金24,000元之半數金額即12,000元之不當得利。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 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全部,並由原告補償被告1,67 8,336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00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分割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分割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基於與被告未來共同生活之目的,於明知被 告未有工作收入之情形下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贈與之意思 登記應有部分1/2於被告名下,當時僅基於核貸方便及為免 繳納高額贈與稅等緣由,而將被告列名為共同借款人,實際 上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共同借款人,自始至終皆係原 告單獨洽詢仲介,並基於自己之決定而購買系爭不動產,被 告並無置喙餘地。原告固稱為被告代墊頭期款、房貸等費用 而主張有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主張被告單獨占用 系爭不動產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其未曾 提出任何舉證,原告亦未提出舉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逾越 各自應有部分使用之事實,實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又原告 已於113年5月9日提出書狀自承其現居於泰國並與當地配偶



結婚,則原告既可能於國外長久生活,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 取得全部,始符合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表明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復查無事證可認系爭不動產有何依使用目的或 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 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本件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係位於集合式住宅大樓內之建物,如採 原物分割,將有損建物之完整性,無法發揮其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兩造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⒊系爭不動產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估定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15,272,541元( 見外放之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47 頁),而被告亦曾辯稱原告可以買走我的應有部分1/2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後由原告 單獨所有,扣除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1015萬2,208 元後,系爭不動產之淨值為335萬6,672元,兩造依應有部分 1/2,各分配167萬8,336元,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補償被告167萬8,336元等語,然查: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兩造共同向兆豐銀行貸款,截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後之112年6月止,尚有1015萬2,208元之貸款尚未 繳清,有原告提出之貸款餘額證明、房貸帳戶歷史資料查詢 表(見本院卷第33頁、第59頁)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為借款 人之上開債務未經清償完畢而消滅,分割後系爭不動產上設 定登記擔保兩造為債務人之1,287萬元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未消滅,此觀之兆豐銀行函送本院之貸款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89頁、第93至105頁),立約人欄記載兩造均為借款



人即明,則如系爭不動產於借款到期後遭兆豐銀行實行抵押 權後不足清償債務,被告就該債務之清償責任並未消滅,換 言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後,兆豐銀行雖仍有上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可得實施,惟亦可向被告催討,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係以系爭不動產扣除貸款金額後之餘款補償被告,惟被告 仍為該借款之債務人,對被告顯失公平,是以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分割後歸原告所有,原告以貸款金額扣除之系爭不動 產剩餘價值1/2金額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對被告顯失公平 ,難認可採。 
 4.又倘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令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至原告、 被告倘認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 之執行程序中,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利,亦可兼顧其所主張對系爭不動產之特殊感情及需 求。是以,本件衡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及兩造利 益等節後,認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萬3,005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購買系爭不動產已付款 項包含簽約款50萬元、用印款218萬元,稅賦費用2萬3,496 元,地政士代辦費用4萬5,265元,及後續自110年7月至112 年6月止之房屋貸款89萬7,248元,應由兩造共同出資負擔。 原告為被告代墊1,823,005元【計算式:(500,000元+2,180 ,000元+23,496元+45,265元+897,248元)÷2=1,823,005元】 ,原告先貸予被告頭期款1/2計25萬元給付頭期款,其餘款 項均為原告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代墊購屋 款項及後續貸款金額半數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1,823,005元返還原告。另系爭不動 產貸款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自行繳納房貸1/2部分,原告代墊 上開款項,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 ,伊無業亦無資力,因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予 被告,原告說被告要擔任保證人,被告因而出名擔任共同借 款人,惟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均由原告處理,購買 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相關費用、賦稅、代書費用、貸款本 金及利息均由原告負擔繳納等語。
 ⒊經查:
 ⑴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同居期間購買系爭房地,且購 買系爭房地之際被告並無工作收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5頁),堪信為真。原告就被告辯以被告並 未向原告借貸頭期款1/2計25萬元之事實,原告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就頭期款25萬元有借貸之合意,自難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⑵觀之兆豐兆豐銀行函送本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 買方為原告、被告為買方之連帶保證人暨登記名義人,登記 持分為各1/2,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 198頁),被告辯稱原告說被告為保證人,被告才作系爭房 地共同借貸人等語,核與前開記載相符,尚屬有據。又原告 固主張依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7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之登記原因註記為「買賣」,而非「贈與」,被告並非受贈 與之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云云,惟上開謄本 記載之登記原因係前手即賣方(見本院卷第192頁、第198頁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原告向賣方購買後依買賣契約約 定登記為被告所有時,登記原因為「買賣」,與原告購買系 爭不動產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登記予被告所有之兩 造間原因關係並無關聯性,難認系爭不動產即為被告與原告 約定共同出資買受,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⑶證人即兩造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之仲介黃文琛證稱:伊於000 年0月間曾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買家叫廖祥傑( 即原告)。看屋的時候是由廖祥傑跟伊接洽,簽約前看了2 次,看屋過一、兩天,就簽了買賣契約。簽約時伊、兩造、 當時的店長、代書、賣方在場。貸款銀行一開始是原告找的 。系爭不動產屋齡較高,貸出來的成數跟利率、年限跟他們 預想不同。兆豐銀行應是當時的代書推薦的。原告當時有跟 伊說購屋目的,先透過伊賣掉他繼承的房子,想要大間換小 間,就帶他看滿多間,最後看到這間。應該是跟被告一起住 。共有房屋如果要辦理購屋貸款需要兩個人都要一起辦貸款 ,不然會有贈與的問題,因為他們沒有夫妻關係。伊不清楚 是贈與還是只是為了辦貸款。頭期款是原告付的。簽約都是



原告簽的,當時原告還沒有決定要登記在誰的名下,到後面 才有提到可能要登記在兩人名下。伊一開始以為兩造是夫妻 ,後來發現是男女朋友而已,就提醒他們可能會有贈與稅的 問題,他們說好,原告說他會自己想辦法,伊是不清楚為何 兩造要一起登記。錢是原告出的,如果登記給被告,就會有 價金一半贈與的問題。伊只是有建議要兩個人一起辦,不知 道一開始是誰。被告當時沒有工作。原告好像在國泰銀行工 作。買賣房屋過程中,被告沒有什麼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至146頁)。可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購買後再決定登記 應有部分1/2予被告。
 4.從而,本件固可認定原告有交付金錢給付頭期款即簽約款50 萬元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非可單憑金錢之交付 ,即據此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件原告所舉 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頭期款25萬元有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 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房地頭期款即簽約款1/2款項, 核屬無據。
 5.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萬3 ,005元,為無理由: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 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法 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受委任,乃無 契約上義務之例示;並無義務,則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言。 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 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 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 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間 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 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對 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 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 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 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應負擔1/2價金及各



項費用及房屋貸款本息,原告為被告代墊款1,823,005元, 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款 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兩造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際,被 告無工作所得,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登記應有部分1/2予被告,由原告負責給付系爭不動產價款 、稅賦、代書費用,房貸本息等語,觀之兩造雖非夫妻,為 係以同居時購買系爭不產,且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承諾日後將負擔房屋價款之相關費用之1/2,難認原告 與被告間無合意由原告出資購得系爭不動產後登記應有部分 1/2予被告之贈與契約混合無名契約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與被告間既有約定由原告負責給付系爭不動產價款 、稅賦、代書費用,房貸本息,自不能成立無因管理,且兩 造間既有約定,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即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告返還代墊款1,323,005元,自屬無 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000元,有無理由: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 意旨)。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111年9月21日起確實係由被告單獨占 有,原告無從進入使用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原告家人欲入 屋內拿取原告個人物品,始發現房門鑰匙經被告更換,經原 告家人向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及經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請 被告開門讓原告家人入內拿取原告之個人物品,被告皆不為 所動,使原告處於全然無從進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單獨占 有、使用,使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依共有比例使用系爭不動產 之不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 1年9月21日起至系爭房地完成分割之日止,相當於租金24,0 00元之1/2即12,000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⒊經查:
 ⑴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為購入系爭不動產同居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已如前述,佐以原告亦主 張原告家人欲入屋內拿取原告個人物品,可見系爭不動產原



係原告與被告合意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居住使用。 ⑵原告雖稱原告家人欲入房屋內拿取原告個人物品,始發現系 爭房屋鑰匙已經被告更換,經原告家人向派出所報案請求協 助及經原告電話通知被告,請被告開門讓原告家人入內拿取 原告之個人物品,被告皆不為所動云云,然查兩造約定被告 得使用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約定被告可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依法已消滅,被告使用系 爭不動產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2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依法不合,難認有據。況就被告辯以原告物品仍置放於 系爭房屋內,縱被告因原告自行離開系爭不動產為保護自身 安全更換鑰匙,亦難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之事實 。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全部之事實,則被告使用 應有部分1/2,亦難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 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主張已 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即簽約款及相關費用計1,823,005元 無法律上原因,依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3,00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分割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 月21日起至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確定之終局判 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分割共有物屬形成之訴 ,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 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而基於借貸關係、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之請求既已經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之,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82.86 黃彥如 1/2 廖祥傑 1/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9 黃彥如 1/8 廖祥傑 1/8
附表二:
編號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1/2 2 被告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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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