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68號
原 告 林材昌(兼林洪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吳林梅桂
訴訟代理人 吳政財
被 告 林劉月枝
林材濱(兼林洪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亮(兼林洪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源(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明(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澤(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貴(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儀(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燕(林洪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為林洪月雲承受訴訟人即原告
、被告林材濱、林材亮、林佳燕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林洪月雲於訴訟中民國113年5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及林佳燕,有被告林
洪月雲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前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1頁、第415頁至第423頁),且原告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405頁),故原告、被告
林材濱、林材亮及林家燕為被告林洪月雲之承受訴訟人,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洪月於死亡前之1
12年12月、113年2月、同年4月,陸續將其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204,
移轉予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總計各1800分之68,原告
、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
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7頁至
第143頁、第447頁至第453頁),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
亮復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因本件當事人眾多,部分當事人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開聲請承當訴訟勢必無法取得兩
造全體同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被告林材濱、林
材亮為林洪月雲承受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又原
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承當訴訟後,其等與被告林佳燕基
於林洪月雲承當訴訟人部分即脫離本件訴訟,由原告、被告
林材濱、林材亮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