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49號
PCDV,112,訴,304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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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9號
原 告 黃德生
被 告 葉晉

施韻琦

張敬
陳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189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189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189元,及被 告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之6 ,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8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20,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4月20日提出追加訴之聲狀,追加 被告甲○○、被告丙○○,並追加請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物品毀 損費用4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638元(見本 院卷第189至191頁)。又於113年5月23日提出陳報狀,更正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4,638元(見本院卷第2 13頁),再於本院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減 縮遲延利息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亦有本院 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屬追加、 變更、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其變更及 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揆諸首開規定,其變更、追加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尤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少年,惟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損 害賠償時均已成年,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揭露被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雖與被告戊○○、被告乙○○同為泰博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泰博公司)員工,但互不相識,僅因被告戊○○、被 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在泰博公司材料準備室桌旁 行走時,無意間輕碰到行走之被告戊○○、被告乙○○2人,伊 雖表示有沒有撞到你們都跟你們對不起等語,然被告戊○○、 被告乙○○仍要伊隨同伊等進入泰博公司休息室內講清楚,並 於伊進入該休息室內,被告戊○○、被告乙○○即取出彈簧刀攻 擊伊頭部、臉部,並雙手掐住伊衣領及脖子,並於伊無法閃 避之情況下,攻擊伊頭部、臉部及胸部(以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四處共四公分、前 額表淺傷口約1公分、左前胸壁表淺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伊無故遭攻擊受傷後,身上所穿衣物沾血跡 而毀損計4400元(計算式:1900+2500=4400),支出醫療費 用8,408元(計算式:2845元+5563元),就醫交通費4,370 元(計算式:360×11+410=4370),被迫休養無法工作,不 能工作之所得損失計107,460元,非僅身體受傷精神上痛苦 ,且無法照顧家人,往後須重尋職場,對陌生人之恐懼感等 ,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24,638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又被告戊○○、被 告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戊○○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各與戊○○、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24,63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戊○○、甲○○則以:戊○○只有用拳頭打原告,原告頭部所受傷 勢跟伊無關,伊也有受傷,事發當時戊○○未成年,面對成年 人施暴之不法行為,保護自己免於受傷。系爭事故係原告先 行對被告戊○○挑釁叫囂,雙方始有肢體互推,被告戊○○並不 知被告乙○○攜帶刀械,至原告受有頭部傷勢,非被告戊○○主 觀上可預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伊拿擊破器打原告,不是\拿小刀,請法院依 法審酌,伊只願意賠償原告提出單據證明支出之醫藥費及交 通費部分,精神慰撫金只願意包2萬元紅包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 條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乙○○等2人於前 揭時、地共同對其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有 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卷第45頁), 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戊○○雖 辯稱原告頭部傷勢非伊造成,伊是用拳頭打的,依照病歷記 載是用小刀刺頭部,與其無關等語,惟查:被告戊○○、被告 乙○○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03號裁定認於11 1年月31日10時6分許,戊○○、乙○○與丁○○在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工作場所,因嫌隙發生口角糾紛,戊○○、乙○○兩 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 先以左手掐住丁○○脖子,右手持彈簧刀柄之擊破器作勢欲毆 打丁○○,後改拉住丁○○衣領、又放開丁○○衣領,嗣戊○○推丁



○○,丁○○回推戊○○,戊○○、乙○○陸續又推丁○○,並短暫壓住 丁○○後,乙○○復持彈簧刀柄之擊破器欲毆打丁○○,惟遭戊○○ 阻止,戊○○、乙○○與丁○○再次發生爭執,戊○○又推拉丁○○, 過程中,丁○○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擊揮打戊○○,乙○○見狀, 出手毆打丁○○,丁○○亦反擊揮打乙○○,再遭戊○○毆打,後戊 ○○跌倒,丁○○又揮打乙○○,嗣戊○○、乙○○兩人與丁○○相互毆 打,因丁○○不敵戊○○、乙○○,跌坐於箱子內,又遭戊○○、乙 ○○持續毆打,致丁○○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四處共四公 分、前額表淺傷口約1公分、左前胸壁表淺傷口約3公分等傷 害,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刑罰法律 ,為保護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案卷 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以,被告戊○○、乙○○等2人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戊○○、乙○○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關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8,40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北醫院及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 用2845元及診所就診之出醫藥費5,5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大哥車隊車資網站計算車費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 頁;第153至175頁),惟為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 爭執,又丙○○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因原告請求被告丙 ○○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 定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又被告戊○○雖表示願意給付原告醫藥費及交通費(見 本院卷第1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亦不發生自認 之效力。又查原告雖提出於永安健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藥 費之收據,惟其上記載就診之適應症為喉嚨痛、咳嗽,有處 分暨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該病因難 認係系爭事故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該部分醫療費用為 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勢治療所必需之費用,則關於原告請



求給付醫療費用共計2,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除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有原告於臺北醫院就醫之醫療收據或 診斷證明可證,及有原告提出之乘坐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 車資360元之台灣大車隊車資網站證明(見本院卷第155頁) ,足見原告應係為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240元(計算 式:360×附表所示就醫9次=3240元),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7,460元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伊受有系爭傷害,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考之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四處共四公分、前額表 淺傷口約1公分、左前胸壁表淺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原告僅 於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就診,如附表所示就診期間為111年5 月31日至111年6月15日,期間為16日,且經衛生福利部函覆 本院,原告所受傷勢至少休養一周等語,有該醫院113年1月 31日北醫歷字第1130000615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稱需休養 多久期間,其身體受傷,自應以其需休養3個月計算休養期 間為準據云云,然原告主觀需要,並非客觀上回復損害所必 須,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以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需休養3個 月,惟觀其提出之事證即永安健康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處方簽 其上記載原告就診之適應症係喉嚨痛(見本院卷第25頁)、 咳嗽(見本院卷第17至33),難認係系爭傷害造成而需就醫 休養3個月,是以本件參酌原告於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就診 期間16天為認定原告需休養期間方屬適當,原告於111年6月 15日拆線,亦有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104 元(計算式:原告原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金額107,460÷原告 原請求休養天數(30×3)×原告實際上必須休養之天數16=19 ,104元)為合理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⒋關於原告請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AF衣服計1,900元,潮牌 外套計2500元之損害:
 ⑴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所穿AF衣服計1,900元,潮牌外套計 2,500元沾血而不堪使用,而受有4,4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穿著的衣服,是否因沾染血漬而不堪使用,原告未舉證證 明,縱於系爭事故原告所穿衣物沾有血跡,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不能清洗應重新購買使用,則原告主張受有4,400元之損 失,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⑴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戊○○、乙○○因前開共同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之人格權,使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財產情 形、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07頁、第 225頁),及本院職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與戶籍資料),並審酌原告之傷勢、受侵害之程度及情 節及兩造互毆,被告戊○○亦受有頭皮壓痛、腦震盪、全身肌 肉痠痛等傷害(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等情,認為原 告請求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被告乙○○、戊○○共同不法侵害致生之損害共計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45元+交通費用3,240元+不能工作 損失1,9104元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5,189元)。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 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準。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 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 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 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經查,被告戊○○、乙○○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 即被告甲○○、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則為其母即被告丙○○,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戊○○、乙○○於 行為時既未成年,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人負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前開少年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 。則前開法定代理人等倘能善盡其就未成年人之監督教養責 任,注意其交友情況,衡情不致發生非行,而得防免本件侵 權行為之發生。況前開法定代理人等人就其等符合民法第18 7條第2項所定對其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要件,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戊○○、另被告丙 ○○應與被告乙○○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應與被告戊○○、被告丙○○應與被告乙○○各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甲○○、被告丙○○並非共同侵權 行為人,其等所以應分別與被告戊○○、被告乙○○負連帶給付 責任,乃係分別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然因給付目的同一,故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 中一債務人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 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55,189元,如被告中一 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而追加起訴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戊○○、甲○○, 於113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乙○○、被告丙○○,有送達證書存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戊○○、甲○○,自11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被告丙○○,自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乙○○毆打原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為被告戊○○之母 、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分別為前開被告戊○○、乙○○為本 件不法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戊○○、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55,189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5,18 9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5,189元,及被告戊○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所命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 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並依被告聲請 定相當擔保金額,命被告經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訴訟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就診醫療院所 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卷證 1 111年6月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290元 本院卷第35頁 2 111年6月15日 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 440元 本院卷第37頁 3 111年6月14日 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 320元 本院卷第37頁 4 111年6月7日 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 24元 本院卷第39頁 5 111年6月6日 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 320元 本院卷第39頁 6 111年6月3日 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 320元 本院卷第41頁 7 111年6月7日 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 320元 本院卷第41頁 8 111年8月9日 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 40元 本院卷第43頁 9 111年5月31日 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 771元 本院卷第43頁 合計 2,8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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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