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 告 廖萬來
訴訟代理人 費雨祥
被 告 廖淑卿
鍾萬得
林芷媫
楊綵潔
楊景瓏
曾繁盛
曾繁文
林鍾光
曾綉均
曾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有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共有人共有之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違建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樓占用面積112.1平方公尺、2樓占用面積91.94平方公尺、頂樓占用面積70.78平方公尺)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中土地部分價金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有人依該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房屋部分價金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有人依該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分別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違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准予變價分割 ,以價金分予各共有人配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16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1至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 其上系爭房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請求變價分割,價金分 配給全部所有人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再於本院審理變更聲
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15.30平方公尺)及其 上坐落之系爭房屋(面積:一層112.10平方公尺、二層91.9 4平方公尺、頂層70.78平方公尺)合併變價分割等語,有原 告之113年6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 頁),可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 地號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予以補充,並補正請求分割之系爭 不動產面積,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告共有系爭土地 ,而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 ,系爭房屋係由原告與附表編號2至11所示被告共有,是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共有人不完全一致,致系爭房地不能為有效 利用,然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 約定,爰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請求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房屋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請求。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淑卿、鍾萬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 陳述略以:系爭房地產權複雜,且各有住所,系爭房屋目前 亦無人居住,同意變價分割,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林芷媫、楊綵潔(原名:楊淑珍)、楊景瓏、曾繁盛、曾 繁文、林鍾光、曾綉均、曾秋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被 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編號1至6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其上坐落之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事實處分 權人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之違建房屋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板 司調卷第17至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 112年7月31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25544253號函暨附件房屋稅 籍記錄表、持分人附表佐卷可考(見板司調卷第59至65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 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之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見板司調卷第19頁),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系 爭土地、房屋之共有人並非完全一致,已如前述,惟原告及 被告鍾萬得、廖淑卿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加總 (原告、被告鍾萬得、廖淑卿應有部分均為1/4,合計為3/4 )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加總(原告、被告鍾萬得應有 部分比例為1/4,被告鍾廖淑卿應繼分比例為6/40,合計為2 6/40),可知上開3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應繼分 比例均已過半數,已符合「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要件,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合併分 割;再者,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屬有據。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面積為115.30平方公尺之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考;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2層樓及頂樓房 屋,目前無人居住,佔用面積分別為1樓112.1平方公尺、2 樓91.94平方公尺、頂樓70.78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新北 樹地測字第1136208754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25至243頁),是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不 適合分割所有使用,且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不完全一致,若 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予各共有人,顯難為有效之利用,減損 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而系爭房屋出入則僅有1門戶,
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不大,且須劃分一定 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他部分出入用,影響系爭房屋得有 效使用之面積,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 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 經濟效用,且損及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使 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足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多數共有人均 未提出將系爭土地各自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是系爭土地 各自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 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倘各以原物分 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 之減損,則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 參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 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 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 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 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 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及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合併變價,將所得 價金所得價金中土地部分價金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有人 依該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房屋部分價金由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共有人依該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末按因共有物 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 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違建房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萬來(原告) 1/4 10/40 250/1000 2 鍾萬得 1/4 10/40 250/1000 3 廖淑卿 1/4 6/40 247/1000 4 林芷媫 1/12 2/40 82/1000 5 楊綵潔(原名:楊淑珍) 1/12 2/40 82/1000 6 楊景瓏 1/12 2/40 82/1000 7 曾繁盛 1/40 1/1000 8 曾繁文 1/40 1/1000 9 林鍾光 1/10 3/1000 10 曾綉均 1/40 1/1000 11 曾秋華 1/40 1/1000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