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724號
PCDV,112,訴,2724,2024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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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4號
原 告 許涴琪
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追加 原告 顏琪
高錦松
被 告 高逸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許涴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
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許涴琪(與顏琪樺、高錦松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
名)主張依被繼承人高逸軒(下逕稱其名)與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逸軒之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3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
第236號卷【下稱司調卷】第9頁),依許涴琪上開主張,核
屬公同共有債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行使,就高逸軒
全體繼承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是許涴琪具狀聲請追加顏琪樺、高錦松為原告,前經本院
裁定命其2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
一同起訴(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而其2人因逾期未為追
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視其2人已一
同提起本件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許涴琪主張:許涴琪高逸軒之配偶,高逸軒前於民國111
年9月14日死亡,兩人並無子女,故高逸軒之繼承人為許涴
琪、母親顏琪樺、父親高錦松等3人。高逸軒生前與顏琪
大妹即被告、小妹即訴外人高嬿潔(下逕稱其名)等4人
(下合稱高嬿潔等4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其4人為實質所
有權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4,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由被告申辦貸款,高嬿潔等4人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依民法第550條規
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高逸軒死亡而消滅。爰依借名關係
終止後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1/4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高逸軒之繼承人即原告3人公同共有。」。
(二)顏琪樺主張:系爭房地原本就是我要買給被告的,頭期款是
我付,貸款則由被告支付,不足我再資助高逸軒因讀書考
試根本沒錢還要靠我資助,工作後僅偶爾給我一點生活費,
對系爭房地並未出資。
(三)高錦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具狀表示:系爭房地跟
我毫無關係,我沒有理由提告,系爭房地是被告的名字,我
不想擔任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並無許涴琪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蓋因系爭房地本
就是顏琪樺要買在我名下,以供顏琪樺未來居住;且購買系
爭房地,僅有我和顏琪樺出資,高逸軒和高嬿潔均無。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地於91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復
於92年1月間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顏琪樺,擔保債權金額為
新臺幣25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配偶
許涴琪、母親顏琪樺、父親高錦松高逸軒之繼承人,其等
應繼承比例依序為2:1:1;被告為高逸軒大妹、高嬿潔
高逸軒之小妹等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可佐(見司調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借名
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
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
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
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
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
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許涴琪主張高嬿潔等4人就系爭房地有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顏琪樺否認,自應由許涴琪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許涴琪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時,約定由顏琪樺出資頭期款,其
餘費用及各期銀行貸款,由高逸軒、被告、高嬿潔共同負擔
,並約定高嬿潔等4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4等語(見司調卷第
11頁)。然查:
 1.證人高嬿潔結稱:系爭房地我沒有出錢,我不知道何時買,
總價金也不知道,高逸軒有無幫忙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我
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在誰名下,我當時都不知道,後來聽
媽媽說是登記在姐姐高逸竹名下;我很早就搬出去,因為父
母離婚後,我跟被告是跟爸爸,但我之前在家比較不受父母
待見,所以我跟爸爸住一陣子後因為爭執,就自己搬出去租
屋,搬出去時是我專科畢業,因此關於系爭房地之產權相關
問題我不知情,我的認知是登記在姐姐名下,姐姐就可以處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2頁),審酌高嬿潔於父母尚未
離婚分居前,自陳在家中較不受待見,遂於父母離婚分居後
不久,即從同住之父親家中搬出自己租屋,足見其與家人關
係疏離,應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可能,況依許涴琪主張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高嬿潔亦有1/4應有部分,然高嬿
潔卻未為自己有利之陳述,復經具結擔保憑信性,故其上開
所證堪信為真實。是依高嬿潔所證情節,與許涴琪主張高嬿
潔亦共同負擔貸款,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高嬿潔亦有1/4
所有權等語顯然不符,許涴琪上開主張即難為採。
 2.至證人即高逸軒之大學同學歐瑋群固結稱:我103年5月退伍
後,得知系爭房地初始好像是顏琪樺出頭期款,後續是3個
小孩拿錢給媽媽,細節不知道,但高逸軒每月薪資都會說要
拿一些錢給媽媽繳買房的錢(見本院卷第182-183頁),這
些我聽聞高逸軒所述的事情,我沒有跟高逸軒的家人求證,
我也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在誰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
83頁);以及證人即高逸軒之大學同學梁徽志結稱:高逸軒
跟我說,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大部分的錢都是媽媽
出,不過小孩都要負擔這個房子的錢,但是每個人都有份(
按:指所有權),我們就有討論借名登記的條件,後來聽高
逸軒說的情形,我自己的意見覺得比較像是合資目的的借名
,要舉證很麻煩,所以應該要寫字據之類的,高逸軒就說他
也會他也瞭解,後面就不曉得。但我不知道高逸軒的家人有
無支付多少價金,這些我聽聞高逸軒所述的事情,我沒有跟
高逸軒的家人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7頁)。依上開2
名證人所證,其等均僅聽聞高逸軒之片面說詞,並未向高逸
軒之家人求證;而高逸軒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認知是否
正確,即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1/4實質所有權之事實
存在,由上開高嬿潔所證,即難信遽信為真。至於高逸軒
顏琪樺之金錢給付目的究竟是扶養母親之生活費,抑或是
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因金錢給付目的多端,許涴琪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顏琪樺所否認,其稱:高逸軒工作後
僅偶爾給一點生活費,對系爭房地並未出資(見本院卷第24
0、323、327頁),系爭房地頭期款是我付,後續是用貸款
分期付款,貸款是從被告的帳戶扣除,裡面是被告打工的錢
,如果被告有不足的話,我當時有工作都會幫忙,沒有其他
家人出資幫忙,因為當時買這個房子只有我和被告知道,其
他人不知道;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為真正所有權
人,權利範圍為全部,係因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在唸書,
房子我是要買給她的,因為我認為她比較能承擔,做事情有
條理,高逸軒的個性比較不會過問家裡的事,我跟被告說,
我以後老了,所有的事情都要幫我處理,所以我就直接以被
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是要買給被告所有;至於許涴琪主張
高逸軒對系爭房地有出資1/4,所以持分也是1/4乙節,並非
事實,許涴琪對我家的狀況完全不清楚,她很少到我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故縱認高逸軒確實有供給顏琪
樺金錢之事實,亦不足證明其給付目的乃依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履行對系爭房地之出資並享有1/4應有部分之事
實,是許涴琪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並無所據,
無足採信。
 3.又縱認許涴琪主張高逸軒出資繳付系爭房地部分貸款為真,
然依前揭裁判意旨揭示,並非有出資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事
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蓋出資亦可能出於贈
與之目的,或每人出資金額亦可能無相應之實質所有權存在
。本件許涴琪並未舉證高嬿潔等4人以何方式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是否約定高嬿潔等4人
之應有部分各為1/4,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許涴
琪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復綜觀全部卷證
亦無從證明許涴琪主張之上開事實,故其本件請求自於法無
據。許涴琪固聲請調閱諸多帳戶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等3
兄妹持續依照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匯款各自應負擔之比例數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494頁),然該等匯款縱為被告等3兄妹所
匯,惟金錢給付目的多端,無從證明該等金錢便是支付系爭
房地之貸款,更無從據此得證高嬿潔等4人各有1/4應有部分
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許涴琪依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1/4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逸軒之繼承人即原告3人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者,如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
告負擔。同法第56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涴琪
訴時,僅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於審理中聲請追加其他原告,
經本院裁定追加顏琪樺、高錦松2人為原告,本院審酌上開
追加原告本無起訴之意願,就本案實體部分表示之意見亦與
許涴琪相反,今許涴琪敗訴,若令上開2名追加原告共同負
擔,有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起訴之原告許涴琪
擔本件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系爭房地】
土     地     標     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五股福德段 619 8,752.27 100000分之120 建     物     標     示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 要建築材料 及用途 1 29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鋼筋混擬土造14層樓房/12層 39.62 陽台8.54 全部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號、面積1,07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1236新北市○○區○○段000○號、面積18,40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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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