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41號
PCDV,112,訴,264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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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羅崇誠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姚雲龍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僅係訴外人昭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昭儀珠寶公司)之
臺灣區財務執行長,被告明知渠所為下列交易係與昭儀珠寶
公司所為,即昭儀珠寶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在網路上
之「天譽珠寶」直播間刊登販售翡翠原石,被告遂向其購買
翡翠原石,並各於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33分、111年10月7
日下午3時許、111年10月11日下午12時許,分別將翡翠原石
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6萬0,400元、23萬元、6萬元,
匯款至擔任昭儀珠寶公司臺灣區財務執行長之伊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被
告未將翡翠原石之全額支付,致該公司未將翡翠原石出貨予
被告。被告明知上情(即被告實際上是與大陸廠商昭儀珠寶
公司進行交易,且未付清所有貨款,只有給付訂金,故而大
陸廠商昭儀珠寶公司始未出貨),竟仍為虛偽陳述或誣指係
與伊為交易,並且陳稱已付清所有貨款,但伊拒不出貨,進
而指訴伊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並於111年11月10日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對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受理偵查。惟被告知悉
上情,竟仍對伊提出詐欺告訴,致伊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期
間至112年5月份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伊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用於商業
往來。而伊前因客戶有訂製個人飾品之需求向訴外人銆崴爾
富有限公司(下稱銆崴公司)訂製3組飾品,然因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動用帳戶資金,遂遭銆崴公
司發函要求付清款項,並沒收訂金33,000元。另原先已向伊
預定購買之其他客戶亦因之對伊商譽產生懷疑、不信任而紛
紛取消訂單,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原告的商譽、名譽權及信用
權,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精神上痛苦(50
萬元)。另被告除有故意之主觀責任外,其輕率之態度亦為
其過失之所在,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共計100萬元。
 ㈡又被告雖否認其明知上情云云。然由111年11月17日被告與「
天譽珠寶」業務人員小露(下逕稱其綽號)之Line對話紀錄
以觀,倘若被告真係不清楚交易模式,對話字裡行間應會指
責「天譽珠寶」不出貨一事。惟被告不僅隻字未提,反而在
111年11月10日報案後,即以「小露早安雲龍向你回電話
了,是雲龍對不起你和大家」作為對話開頭,並有「我聽君
君姐的話,他叫雲龍趕快把有匯款的貨料取走(即:應係指
將其已支付訂金之貨料,盡快支付尾款後取走),雲龍在台
灣就做錯方法」等語,顯見被告於報案當下即有認知本件確
實並未有涉及任何詐欺之情事。且從被告於兩次警詢時對警
員謊稱其對話紀錄已刪除,直至伊提出後,始於112年3月28
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我知道要支付尾款才會出貨
,但我只付了定金,尚未付清尾款」等語。衡諸上情及被告
迄今仍未結清其提告之前揭三筆貨款之尾款等情,顯見被告
應係因無力支付尾款,方於111年11月10日報案之時,刻意
隱瞞先前交易情形及早已知曉需將款項結清始會出貨之交易
方式,希冀藉此討回訂金並取消訂單,故被告顯然具有侵權
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甚明。
 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㈠伊於本件案發時已連續匯款3筆,共計45萬元。係在伊第4次
欲匯款90萬元之時,因交易金額太大,經銀行行員關懷提問
其用途,並詢問伊之前匯款所購買之翡翠原石收到與否,伊
告知未收到後,銀行行員告知伊這是詐騙,並旋即聯絡警方
到場。嗣員警到場後,伊提供伊與小露間對話紀錄供員警查
看,員警閱後亦告知伊這是詐騙,伊因信任銀行及警方之判
斷而報警提告。
 ㈡又伊此前雖曾在網路上購買過「天譽珠寶」直播間之翡翠
石,然在伊認知中,伊在「天譽珠寶」購買珠寶,是一筆一
筆去應買,故伊匯款之方式亦為單筆交易,並非如原告所述
是總額購買。因此,在伊的認知中,伊匯出款項後,約在2
週至1個月內,即應要收到所購買的單筆寶石。因而伊因前
已完成單筆付款部分而未收到貨物進而提告詐欺,乃有相當
原因及合理懷疑而提告,主觀上應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遑
論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況員警依
法將原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此乃警方防範詐欺犯罪
之偵查作為,亦難認伊具有何不法性。另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而遭凍結等情亦未必然會造成社會評價貶損,原告也未證
明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其主張並不符合侵權
行為之法定要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
,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0
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略作文字修飾、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是中國大陸瑞麗市昭儀珠寶公司(即網路直播間「天譽
珠寶」經營者)臺灣區財務執行長兼窗口。意即臺灣消費者
在向昭儀珠寶公司(即「天譽珠寶」,下同)購買貨料後,
會將新臺幣匯到原告帳戶,原告再將新臺幣轉成人民幣匯款
給昭儀珠寶公司。
 ⑵被告前曾向昭儀珠寶公司下訂購買原石,其中3筆之價額各為
16萬0,400元、23萬元、6萬元;又被告於前揭三筆下單後,
亦有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0月11日
匯款16萬0,400元、23萬元、6萬元入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上開三筆所購買之原石迄至111年11月10日為止,均尚未出
貨,故被告亦尚未收到【原告不否認上開事實,僅爭執所以
未出貨原因係被告尚未付清前已向昭儀珠寶公司下訂購買(
包括但不限上揭3筆)之全部款項】。
 ⑶被告第一次向昭儀珠寶公司購買原石之時間為111年8月;被
告在報案前,已有向昭儀珠寶公司購買貨料並完成付款、取
貨之經驗。
 ⑷依據偵查筆錄所載,本件案發過程為被告因前向昭儀珠寶公
司「天譽珠寶」直播間下訂玉石,而於111年11月10日親自
持90萬元現金欲至中信銀行匯款予原告,但經銀行人員懷疑
涉及詐騙情事而通報警方。俟警方到場後,經詢問被告,因
被告曾表示先前3筆匯款尚未收到原石乙情,致遭銀行及警
方判斷為詐欺而阻攔匯款,嗣後被告遂與員警一同到派出所
報警,對原告提告詐欺。
 ⑸原告因受詐欺告訴而遭偵辦,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因而於1
11年11月10日下午8時41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直到112年5
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解除警示。原告新竹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戶則於111年11月14日後某日被註記為衍生管制帳戶
,僅可使用臨櫃交易及自動扣款轉帳功能,其他如提款卡、
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之功能,均被限制使用

 ⑹原告遭銆崴公司沒收3萬3,000元定金(即甲證5)。
 ㈡爭執事項:
 ⑴被告與昭儀珠寶公司間就本件所涉之交易模式,究竟係單筆
逐一購買,抑或總額採購?
 ⑵被告就原告帳戶遭凍結,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即被告
報警提告詐欺有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
 ⑶被告報警之行為與原告之帳戶遭凍結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前揭之行為有無不法性?
 ⑷原告之帳戶遭凍結,是否會對原告造成社會評價貶損之結果

 ⑸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商譽、名譽權、信用權
之人格權侵害,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範圍為何?
四、茲就前述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與昭儀珠寶公司間就本件所涉之交易模式,究竟
係單筆逐一購買,抑或總額採購?」爭點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昭儀珠寶公司間就本件所涉之交易模式係
採總額採購,並提出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不起
訴處分書、111年11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
筆錄、11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被告與小露間之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第219至220頁、第249至252
頁),另援引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案件中之相
關證據為據。然查,由昭儀珠寶公司之訂購單及被告與小露
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2
5至39頁、第57至73頁,下稱偵卷),被告曾分別於111年8
月19日、8月28日、8月29日、8月30日、9月4日、9月6日、9
月7日、9月8日、9月10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
以及10月9日(此日訂單見偵卷第31頁)等日,向昭儀珠寶
公司之「天譽珠寶」直播間訂購23顆玉石(原石)。而觀諸
上開訂購情況,被告並非於同日下單,且昭儀珠寶公司亦均
係按各顆玉石(原石)分別標價,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
認被告與昭儀珠寶公司間乃係採單筆逐一購買之交易模式,
而非原告所謂之總額採購交易,方符常情。再參以原告亦未
提出昭儀珠寶公司之「天譽珠寶」直播間另有採何種總額採
購之商業交易習慣。復從被告與小露之對話間,亦始終均未
見提及兩造間有所謂係採總額採購交易之情,顯見原告未就
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盡其舉證之責任。此外,遍查本件卷
內並未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係採總額採購
交易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關於「被告就原告帳戶遭凍結,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
即被告報警提告詐欺有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爭點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6年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即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同條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對造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
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等節,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所載(見偵卷第11
頁),可見被告報案之內容為:「我在網路上看直播(天譽
直播間)看到一顆我挺喜歡的翡翠,於是我便在上面與其下
訂,於111年09月27日14時33分我到銀行匯款新台幣160,400
到該直播間所提供的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羅崇誠)。後來我又在直播間購買一顆翡翠原石,並在111
年10月7日15時11分匯款新台幣230,000元到對方所提供之收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羅崇誠)。後續我又買
一顆翡翠價值新台幣六萬元,並於111年10月11日12時53分
匯款到(000-000000000000、戶名:羅崇誠)。一直到今天1
4時40分許我到三重區中國信託要再匯款900,000買更大顆的
翡翠,遭行員吳成惠關心,並告知我近期詐騙手法多半是這
種假交易真詐騙,過沒多久警方就到場,並告知我這是常見
的詐騙手法,加上之前所購買的翡翠都沒有到貨,也沒有收
到類似的通知。於是我便與警方及行員一同前往派出所報案
。」等語,由上情可知,被告係將完整交易過程及其尚未收
到貨品等情告知銀行行員與員警後,在銀行行員及員警判斷
本件恐為詐騙案件,而建議其停止匯款並報案,始擔心自己
遭詐欺因而報案,復參以兩造間係採單筆逐一交易等情,業
如前述,則被告因前先已有匯款,然遲未收到玉石,而於
  銀行行員及員警之判斷建議下,停止匯款並報案以及提告原
告詐欺,應認被告乃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為被告合理行
使其訴訟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至原告
就上開偵訊筆錄內容,雖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翻異,辯
稱係屬被告單方所為陳述,應由被告舉證屬實云云。然上情
除有前揭偵訊筆錄內容在卷可稽外,並核與由員警所製作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載明之「案情描述」相符
,足見屬實,被告事後空言翻異,不足為取,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報警之行為與原告之帳戶遭凍結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又被告前揭之行為有無不法性?」爭點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
款、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警示帳戶:
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
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
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
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
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
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
除警示帳戶。」、第4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一、第一
類:……㈡屬警示帳戶者。……」、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存
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
,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一、第一類:……㈡存款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
款行。……」、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存款帳
戶經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者,銀行
應即查詢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
他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及原通報機關名稱,通知
該筆款項之受款行,並通知原通報機關。(第2項)警示帳
戶之原通報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
戶亦須列為警示帳戶者,由該原通報機關再進一步通報相關
銀行列為警示。」。本件被告報案之過程與內容已如前述,
即本件係因兩造間採單筆逐一交易,而被告復稱前已為匯款
但遲未收到玉石,始於經銀行行員及員警之判斷與建議下,
停止匯款並報案及提告原告詐欺,被告上開報案行為,乃依
法行使權利,本無不法可言。況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乙情,乃承辦員警依上揭規定,自行判斷將收受被
告匯款之原告中信銀行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諞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於
偵卷第14至21頁可參,則前述員警作為既屬依法令規定而為
,自亦不具不法性,復遑論與被告之報案行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
 ⒉準此,綜前所析,堪認本件被告雖曾因欲匯款遭行員攔阻並
通知警方到場,進而報案提告原告詐欺,然被告此舉乃係有
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而行使其訴訟權,難認主觀上有何侵害
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中信銀行帳戶雖因警方受理
被告報案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然此情乃係警
方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依法定程序所採取之偵查作為,除
不具不法性外,亦非被告所得置喙,更難憑此遽認被告前揭
合理行使訴訟權之所為有何不法性可言。
 ㈣從而,本件被告前揭之所為,既屬欠缺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
主觀責任要素(即無故意或過失)及不法性之情形,則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負侵害原
告商標、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於法有據
,自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既已堪認於法無據,業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即「原
告之帳戶遭凍結,是否會對原告造成社會評價貶損之結果?
」以及「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商譽、名譽權
、信用權之人格權侵害,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範圍為何
?」部分,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云云,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前妻到庭作證(見本
院卷第215至216頁),以資證明被告係因無力支付尾款,而
刻意隱瞞先前交易情形,且被告早已知悉須將款項結清始會
出貨之交易方式,希冀藉此討回之前所付之訂金,並取消訂
單等事實云云。然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
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乃屬法院之職權,應以法院認為必要時
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因
證據調查之結果,可認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因認並無依職
權訊問當事人(即被告)之必要;又新竹地檢署刑事偵查庭
開庭時,陪同被告前往開庭者乃被告之姐姐而非其前妻,已
為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前妻既無確實在場親身見聞,自亦
無進行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
均不逐一論述,以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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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