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50號
上 訴 人 葉又嘉
被 上 訴人 黃旭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6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葉又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
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3年7月16日收受該裁
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繳納,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件、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1件足徵。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