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89號原 告 黃得時 被 告 黃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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