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27號
PCDV,112,訴,1527,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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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葉步宏

被 告 柯楠宏


訴訟代理人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林其億於本院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並具結,卻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
陳述,涉犯偽證罪,且與原告及證人廖淑英係偽造文書罪之
共犯,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柯順隆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
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
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
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
訴訟程序,若當事人所指該他人所涉罪嫌,現仍在檢察官偵
查中,並未經起訴,即非屬刑事法院認該他人有何犯罪嫌疑
,自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9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主張證人林其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證內容涉
犯偽證罪,且與原告及證人廖淑英係偽造文書罪之共犯,業
經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本院應於刑事訴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
事案件認定事實或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審理仍得
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為判斷,並無
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況被告並未舉證證人林其億
廖淑英及原告有何涉犯偽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亦未提出
檢察官起訴書或現由刑事法院審理中等相關資料,從而,被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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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